企业商业秘密包括「企业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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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
1.秘密性: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2.价值性: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
3.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时,永远不要忘记,合理、合法、合规。
展开来说。
1.秘密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①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管理;
②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③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④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⑤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⑥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总结来说,如果该信息可以从网络、查阅、观察等公开渠道轻易获得,那么该信息就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2.价值性
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关于价值应从多个维度考虑:
① 既包括现有的价值,也包括潜在的价值。比如在研项目中涉及的具有潜在的价值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② 既包括成功的信息,而包括失败的信息。比如在研项目中涉及的失败的试验、设计图纸等,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3.合理的保密措施
① 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签订保密或竞业协议
② 建立物理隔离区域
③ 计算机的使用管理
④ 对离职人员的保密管理,如脱密期
⑤ 保密警钟长鸣
以上涉及的主要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 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 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 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 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 签订保密协议;
(六) 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 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