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网络消费的法律「谈谈你对电子商务法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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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走近民法典公众号
转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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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规定》第11-17条属“网络直播带货”方面的内容。本条则是其中有关“品牌直播虚假宣传时平台内经营者责任”的规定。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直播带货的方向进行商品销售也愈发常见。如何引导包括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新课题。为明确网络直播营销的民事责任,强化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经营行为,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本解释对商业性的网络直播营销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本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的情形下的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作出虚假宣传等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直播间运营者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如果没有相应字母或图表等的提示,很多观众或者消费者对直播间中商品的实际销售主体将很难弄清楚。在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利于消费者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为此,本条明确了直播间运营者的标明义务。其只有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且需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才可以免除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要求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同时,本条还就直播间运营者是否尽到标明义务的判断,规定应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认定。可以说,本条规定通过富有一定弹性的设计,既为个案裁量明确依据,也为未来发展需要一并留出相应空间。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直播营销平台自营责任”的规定。现实中,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既可以为其他经营者提供直播卖货的平台,也可以直接在自己的直播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规定》第4条就“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作了规定。与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商品类似,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自营商品本质上也是通过自己的平台展示并销售自己商品,本质上都是通过自己平台出售自己的商品行为。因此,《规定》透过本条也明确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无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时的先付责任”的规定。不同于前条关于直播平台经营者对其自营活动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情形,本条就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销售的非自营商品,明确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按照消保法第44条的规定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且按照规定,该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是一种先付责任,即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另需注意,消费者就相关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害,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前提是“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若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可以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关真实信息,则消费者应优先向直播间运营者主张承担销售者责任。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直播营销平台针对食品经营未尽审核义务”连带责任的规定。食品安全关于民众切身利益,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与普遍,以及网络食品种类的多样化,通过网络购买食品也越来越成为一种主流现象。为更好规范网络出售食品行为,进一步强化网购食品的质量与安全,《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下同)第131条就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出售食品(非自营),在作用、渠道属性上与《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并无本质差异,故为更好规范网络直播平台出售食品(非自营)的行为,《规定》第15条明确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食品经营者资质方面的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等的规定要求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不法行为下的连带责任”之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而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为直播间经营者提供平台过程中,在作用、渠道属性上与《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无本质差异,故就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而言,亦应督促其尽到维护平台秩序与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等方面的义务。为此,《规定》第16条明确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直播间存在不法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消费者有权依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等的规定要求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直播间运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不法行为情况下连带责任”的规定。就网络直播而言,需注意区分一下主体: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一般指负责运行直播平台的公司,如抖音;直播间运营者,指在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注册账号获取直播权利并进行直播行为的主体,如抖音平台上注册账号并运营的各主播(非公司账号);直播带货的商品经营者,指借助他人运营的直播间销售自己商品的主体,如通过某网红的直播间销售某品牌手机的官方直营店。《规定》第16条就直播间销售商品存在的不法行为规定了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体现在《电子商务法》中。然而,就直播间运营者与在直播间销售商品的经营者而言,并不能依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要求直播间运营者与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就直播带货行为的本质而言,通常是一个提供商品一个提供“场地”并帮助宣传,或者两者配合共同宣传,出现上述情形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认为属共同侵权行为。为此,《规定》第17条对此类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确定,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体会:
《规定》第18-19条是关于“外卖餐饮”方面的内容。本条则是其中的有关“外卖餐饮平台审查等义务”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以及“小家庭”的增多,外卖餐饮愈发受消费者青睐,特别是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外卖餐饮行业更是得到了较快发展。但由于外卖餐饮制作过程的非现场性、跨地域性、时间紧张性、食品速成性等特点,外卖餐饮方面的食品安全存在很大隐患。且很多时候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疏于管理,未尽到平台的审核监督管理义务。为此,本条明确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131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如“美团”“饿了么”)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入驻上述平台的餐饮店)承担连带责任。以期进一步强化外卖餐饮民事责任制度,切实守护民众舌尖上的安全。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外卖餐饮中委托加工情形相关责任”的规定。作为向消费者直接出售食品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保证食品质量与食品安全,既是其作为经营者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即使其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是委托他人加工制作,而非其自行制作的,也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且,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消费者的外卖订单委托他人进行加工制作,本就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具有可归责性。为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司法保护力度,该条明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主张免除其经营者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理解体会:
本条是关于《规定》施行时间的规定。或许是巧合,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有意为之,本条明确《规定》起行时间为2022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不管是巧合还是最高法院刻意为之,我们相信,《规定》的施行,将有助于网络消费纠纷案件的高效化解,同时也将进一步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