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与融资性票据问题研究「商业票据融资」

互联网 2023-08-03 13: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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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勾勒相关制度的时间逻辑,阐述了《票据法》并不是真实贸易背景要求的源头文件,因此得出,在给付对价的基础上,如果将广义的远期偿还债务扩大到基础关系的范围内,《票据法》不构成融资性票据签发的法理障碍。在此前提下,本文通过回溯票据市场起步之初国内的经济形势,针对目前票据市场现状和票据中介情况,借鉴了国内外的票据发展经验,对贸易背景的取消进行了可行性研究,从而对融资性票据的实施路径给出了几点建议。

一、我国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背后的制度逻辑

(一)背后的制度逻辑

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主要是指票据的产生和企业间转让必须以真实的贸易交易为基础。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现阶段主要表现在承兑和贴现环节,常见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笔者发现,商业银行开展承兑和贴现业务要审查贸易背景并不是《票据法》规定的,而是反映在职能部门的各项规定、制度和通知中,如《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办法》中提出审核“购销合同”等跟单资料。背后的制度演变或发展过程如下:

1、《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12月人行发布,1997年9月废止)。第十四条中第二款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第三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该办法是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的前身,虽然在《支付结算办法》发布的时候已经废止,但它是在我国最早提出商品交易背景的文件,通过它可以观察商业汇票为什么而生,为什么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即“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要求与当时我国银行为企业提供结算的手段和产品及其缺乏有关。

2、《票据法》(1995年5月颁布,2004年8月修正)。《票据法》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描述有以下几点。

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以认为基础关系内涵大于上述《银行结算办法》范畴。

由此,票据的取得分为双方有对价的和没有对价的两种。那么什么是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内涵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做某事的承诺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代价或得到该种承诺的代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失或责任。交易关系没有明确的定义,此处根据上下文理解应是给付对价的行为,给付对价必然有一方产生金钱代价(票据转让),也就有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理解《票据法》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这里是一个事件的两方面,是统一的;另一方面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对价为基础的,“偿还债务、口头承诺、提供劳务服务”等都属于经济活动中的对价,因此《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并没有要求真实贸易关系,但排除了无基础关系的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笔者定义为融资性票据)签发。当然,如果再广义的定义“远期偿还债务”也属于对价范畴,也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那么我们还可以大胆的说《票据法》不排斥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签发,即融资性票据也是《票据法》的范畴。但目前没有相关权威法律解释,受其他职能部门的规定和制度逆向影响,业界常把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归结于《票据法》的交易关系导致,笔者认为实在有些冤枉。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1997年5月发布)。

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规定“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其中第二款规定‘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此,一这是现存制度里最早提出票据要有商品交易背景的要求;二是商品交易背景不但对承兑和贴现提出、而且还对转贴现和再贴现提出审查要求;三是虽然该办法开篇说是根据《票据法》制定,但其有明显的降阶或偏向,是否跟当时的经济金融发展水平偏低票据解决商品交易结算有关,原因不得而知。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发布)。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办法只根据《票据法》制定,内容上看就是《票据法》的解释条款,虽然发布晚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发布,但该办法对票据贴现的基础关系的要求与《票据法》一致,没有提出商品贸易背景要求。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1997年9月发布)。

第二十二条基本援引《票据法》第十条和十一条内容;

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九十三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该办法主要根据《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其中在票据章节中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做了详尽的规定,对票据的承兑、背书、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都提出了商品交易背景的要求,在具体操作中提出需提供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或商品发货单的要求。支付结算办法旨在解决企业商品贸易结算,详尽操作流程和规范是该办法的目的。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2001年7月发布)。

其中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能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办理贴现业务。所办理的每笔票据贴现,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等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必要时,贴现银行要查验贴现申请人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贴现”。此通知提出的“真实贸易背景”说法被一直延用至今,提出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对于票据贴现与再贴现环节,要求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和贸易合同复印件。该通知跟当时出现的众多诈骗案件不无关系,此时提真实贸易背景合情合理。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2005年9月)。

其中规定“关于商业汇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该通知,一是办理转贴现和再贴现,无需再提供合同和发票,说明票据的交易和融资属性已得到发展和认同;二是根据描述逻辑试图把《支付结算办法》中的审查贸易背景要求和《票据法》中第十条真实交易关系等同起来,坐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为真实贸易关系,像是“强行法律释义”,可以看作是为支付结算派和法学派之间的矛盾定调。

8、《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2009年10月发布)。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四十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六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该办法基本还是遵循此阶段公认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但提法上较以前更宽松,“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或”字似乎是尝试把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作为签发和贴现的及基础关系之一,但笔者认为意义不大。

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2015年12月发布),“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对已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发票、单据等凭证,经办行应在原件正面注明承兑(贴现)的银行名称、日期、金额等相关信息,防止虚假交易及发票重复使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2016年4月发布),提出要“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正值大量风险事件披露时期,矛盾仍聚焦在真实贸易背景已不合时宜,此类监管文件未打要害,纸票交易和贸易背景要求可能是阻碍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出清的关键因素没有引起重视,或与监管目的相悖。

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2016年8月发布)。其中规定“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该办法的出台具有历史支撑意义,一是引领市场走进电票时代;二是打破1997年来企业贴现需向银行提供证明交易背景的资料的做法;三是引进非银机构,为票据二级市场构建打基础。

10.《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2016年12月发布)。其中规定“第十七条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需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进一步明确纸质票据贴现申请人亦不必向贴现人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至此票据贴现申请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时都不必提供合同和发票等资料,但反向未提及金融机构在办理贴现时不必审查真实贸易背景,可能是有无法突破的东西存在。

综上归纳,笔者关于票据的贸易背景要求这一问题有以下观点。一是存在法学市场派和支付结算派两个流派,《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属于法学市场派,没有提及或弱化票据贸易背景要求;其他文件则可以看作是支付结算派,即票据的产生和流转就是解决商品交易结算,提出的思维就是基于商品结算,必须要有真实贸易背景。二是存在制度打架现象,没有做到立新废旧,如除了《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其他皆为人行或监管机构文件形式出现,就是在人行口径的系列文件中,新的相关电子票据、票据交易文件出台的同时,没有废止或修改老文件或是明确文件间的关系,造成市场主体和监管机构执行困惑。三是现存最早提出票据商品交易背景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这些文件的出台符合当时经济金融需要,只是明确操作流程属操作规范,这表明奠定真实贸易背景要求的源头文件而非《票据法》。四是类似200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其试图表述把《票据法》中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解读为“真实贸易关系”,有些牵强,在我国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解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

(二)产生的原因及历史贡献

《票据法》中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提出承继了此前《银行结算办法》(现已作废)中提出的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并且1995年5月5日提出票据法草案报告,该报告出于防范“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的考虑上,把第十条提出“合法的商品交易”的要求扩展到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看出从“商品交易”到“交易关系”,原因关系的范围被扩大了,但未被放大关注;而后人行一系列的文件,都提出票据“商品交易”或“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都是基于当时经济金融现状和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

从1979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部分企业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开始,由此宣告了我国现代票据市场的开端,随后在1981年开展了第一笔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至1999年,票据市场累计贴现量接近2500亿元,比1995年增长77%,年均增长率15.34%;累计承兑量5076亿元,比1995年增长109%,年均增长率20.29%,票据承兑量远远大于贴现量。

那么彼时的经济现状是怎样的呢?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经济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重工业商品贸易发展迅速,工业总产值每年保持在10%以上的增速,同时开始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之路。而后,九十年代初期,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步阶段,随着商品的扩大再生产和加速流通的进程加快,生产与销售不同步、商品销售和资金流转不同步的情况越来越多,企业投资计划安排不当和自筹资金未能如期落实,赊销和预售等交易方式开始盛行,采用“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核算,这一落后的挂账信用形式滋生了“三角债”问题。仅1991-1992年这三年间,“三角债”的规模已经占据银行信贷总额的三分之一。1993-1995年,通货膨胀急剧发展,经济发展不稳,社会信用迅速膨胀。为缓解当时通货膨胀的经济形势,理顺多个企业之间交错的债务链,票据当时作为商品交易结算的重要工具,成为解决“三角债”主要手段。

因此,职能部门提出商业汇票需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符合当时情况,旨在明确商业银行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细节。这一规定在当时特定时期内维护了金融秩序的稳定,以票据信用取代商业信用,缓解了不可控的信用扩张,促进了以实体货物交易为核心的票据流通,规避了金融乱象和票据诈骗,进而促进了当时经济贸易的发展。同时,商业银行在承兑和贴现环节对发运单据、出入库单据和税务发票等资料的严格审核,要求企业按税收规定大量开出发票,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促进了国家税收的大发展。

二、我国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要求带来的现实问题

(一)现阶段带来的现实问题

1、票据被越来越多运用到非贸易场景。

经过四十年来的探索与发展,特别是在票交所成立之后,逐渐形成的统一的场内票据交易市场,已然成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票据的承兑量和贴现量都有了大幅增长。2018年全国累计承兑银票18.27万亿元,累计贴现商业汇票9.94万亿元,承兑发生额占GDP比重为20.19%,贴现发生额占GDP的比重为11.04%。2018年末票据承兑余额为9.4万亿元,贴现余额为5.8万亿元。票据承兑余额增长迅速,其中60%以上的银行承兑汇票都由中小型企业签发,由此可知中小微企业大量以票据作为支付价金的媒介。在表内融资方面,2018年票据融资保持稳步增长,与年初相比年末余额增加1.9万亿元。票据融资余额占各项贷款的比重为4.2%,同比上升1%。但实际的市场经营中,票据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非贸易场景,这与票据市场大发展互为促进关系。

一方面,在实务中,票据纯粹的支付结算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作为应收应付结算工具的票据逐渐在非贸易场景下被普遍使用,例如通过供应链上下游的结算链条,核心企业向上游企业通过票据背书偿还债务、支付预付款,支付工程款、服务供应、提供劳务、资金流转等。这些都是立足于非商品交易基础上的票据应用,也称为债权债务结算或者无形贸易结算。另一方面,票据作为企业信贷的主要基础产品,信用融资功能被深入挖掘,以关联户贴现为目的的融资性票据签发占比不断提高,这是因为票据因其特有的高流动性的优势,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开票并贴现来降低融资成本。

正常情况下,票据贴现利率加上银行承兑手续费,比一般贷款利率低2%-3%;同时承兑和贴现环节对企业而言业务简单,门槛低,企业从降低自身融资成本和业务体验上都宁愿包装贸易背景、“舍贷取票”,获取银行贴现资金。

2、贴现环节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是早期中介产生的主要源头。

一直以来,票据业务违规是商业银行罚单的重灾区,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审核又是一个重要方面。如在2018年2月12日,银监罚决字〔2018〕4号文中由于票据承兑、贴现业务贸易背景审查不严和国内信用证业务贸易背景审查不严等内控不审慎不合规行为,对上海某股份制银行处以罚没合计5855.9万元的处罚;2017年银保监会开展了轰轰烈烈的“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十乱象”等专项治理,合并称之为“三三四十”,其中查实的票据违规金额近2万亿,这些监管当中,票据业务真实贸易背景是一个重要的领域。

对商业银行而言,票据业务的贸易背景的审核主要是反映在承兑环节和贴现环节,审查“购销合同”和“发票”,但基于第一部分的原因,事实上市场上大量票据的流转缺乏“购销合同”和“发票”,于是就滋生了票据中介,票据中介构建票据贴现前的“真实贸易背景”使之符合商业银行监管要求。当然随着票据中介业务的发展,票据中介的盈利模式更加多元,很多票据中介不满足于中间角色,逐渐渗透到票据的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因票据涉及数额巨大,一旦产生法律纠纷,承兑行、出票行有可能沦为涉案行,面临法律诉讼,引起银行声誉毁坏和票据市场震荡。

3、给票据案件司法判定带来困惑

前文提及,关于票据的贸易背景要求问题,现有文件存在法学市场派和支付结算派两个流派,法学市场派没有提及或弱化票据贸易背景要求;相比之下,支付结算派提出票据的产生和流转就是解决商品交易结算,必须要有真实贸易背景。票据市场中两个流派并存的局面导致了很多制度打架的现象。一方面,职能部门在很多制度规范和实务中认为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实则是以票据为兑付价金手段、以商品交易为典型的有偿买卖关系。基于此,票据的全生命周期的流转中需以真实的货品交易为基础,如果缺失了真实的实体交易,票据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同时《票据法》又赋予了票据的无因性,认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不受制于票据产生和流转的原因,出票人一旦签发票据就产生了相应支付义务,从而引发了强调原因关系的有效与票据无因性的矛盾,它客观上不但成为一些承兑行拒绝付款的借口,也损伤了善意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另一方面,两种流派衍生的相关文件并驾齐驱导致了司法判决上的混乱,影响了票据案件的性质判决。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引用《票据法》和《合同法》的不同,导致不同地方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将《票据法》第10条作为抗辩条款予以适用,但部分基层法院仍然将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当作票据有效性的条款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时由于司法判决标准的不一致,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则背书的直接前后手之间还能否以不存在实体的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在面对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时究竟是主张行为无效,还是可以拒绝履行票据义务?基础关系和合同关系的矛盾在司法实践方面还比较模糊,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极大限制了票据的流通。

三、取消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可行性研究

(一)取消的必要性

1、国外票据并无真是贸易背景要求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票据进行融资已经发展到了高级阶段,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的融资性票据业务和市场已然建立,真实贸易背景的理论已被抛弃,发达国家最主要的融资方式是凭借企业自身的信誉签发融资性票据进行票据融资,且融资性票据在市场中居于主导地位,占据大约70%-80%的比重。最为突出的就是美国的融资性商业票据市场,美国的商业票据(融资性商业本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性票据)这两种主要的融资工具和平共存于票据市场。

放眼欧洲,英国《票据法》在第29条明确了“正当持有人”的定义,在第30条规定了“对价和善意的推定”。可见,英国《票据法》只有票据对价的相关规定,而没有要求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票据签发的基础背景。与大陆相比,我国台湾《票据法》中同样没有条款提及真实贸易背景。由此可见,真实贸易背景对于票据市场而言并非必要条件,只是在我国当时的经济形势下为了防止票据诈骗,预防金融乱象而因时制宜提出的要求。随着票据实务及其司法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在支付手段多样化、票据业务高度市场化的今天,在信用体系完善的前提下,我国的票据体系应当与国际接轨,引入“商业本票”作为筹措资金的重要手段。

2、全市场目前已然存在较大比例融资性票据

据业界专家估计,当前市场上约60%的票据都为融资性票据。虽然我国《票据法》和职能部门相关文件或许成为融资性票据发展的法理障碍,但在实务中早已存在以融资为目的的票据签发,利用票据进行融资是企业的客观需求,目前60%以上的银行承兑汇票都由中小型企业签发,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方面考虑,中小企业更偏向于利用签发融资性票据来获取资金。主要存在伪造变造发票、签发票据业务量与实体经营情况明显不符、“一票多用”、反复使用同一号码增值税发票向多家银行办理承兑,并通过关联户进行贴现融资等情形。此类情形虽然在当前被认定为票据市场存在的乱象,但是也反映了企业对于高效低成本融资的迫切需求。

3、可以有效去中介带来的各类风险

由于前文提及票据中介在票据的全生命周期中的渗透,导致了票据市场风险事件频频发生,因此,一旦取消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放松对于签发融资性票据的限制,依托包装真实贸易背景而套利的非法票据中介将不复存在,从而大大减少了大额风险票据事件的发生。2015-2016年大量票据要案爆发的惨烈场景也将难以重演,票据业务重回低风险业务的行列,融资性票据一旦合规,可以有效的避免巨额影子资金在金融体系外的循环流转,从而倒逼票据中介寻求新的转型之路,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稳定,为实体经济利用票据业务进行融资需求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二)实现路径

1、组织相关学者和业界专家进行深入的可行性研究

近年真实贸易背景已经成为票据市场关注的焦点,票据业界专家和司法学者已经对真实贸易背景的硬性要求颇有微词,真实贸易背景的讨论和发展融资性票据的困惑被业界认为是阻碍票据市场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现有票据市场对资金的迫切需求客观上存在签发融资性票据的必要性。自票据发展的四十年来,随着票据产品的创新和融资功能的深入发掘,将票据从真实交易关系限定中脱离出来的讨论声不绝于耳,甚至日益成为市场的主流呼声,因此组织业界专家进行取消真实贸易背景的大讨论和研究应当提上日程。

2、修改完善《票据法》相关内容

距2004年修订的《票据法》已有15年,作为私法,在其修订之初参考的我国经济基本情况以及商业银行发展水平使立法过于狭隘、有失偏颇。在票据法实施过程中,对交易关系局限于真实贸易背景,将真实贸易背景当作不可逾越的门槛,反而限制了票据高流通性这一特点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如果明确取消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甚至承认融资性票据地位之方向,应当对第十条加以准确性得描述,在把交易关系界定为给付对价的基础上,把广义的“远期偿还债务”这一对价定义纳入基础关系的范围,从而避免不确定得解读。如今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程度远超当年,票据功能也由汇兑、结算扩展到投融资功能,立法依据可以把票据的融资属性纳入其中。建议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及转让,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票据法所规定记载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基础原因关系所产生的缺陷或瑕疵为由对正当持票人进行抗辩。”既保留第10条真实交易关系的界定,同时允许合理的融资性票据存在并使其合法化。或者设专章由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融资性票据发行条件和适用范围,或由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加以明确。

3、梳理修改职能部门的相关制度文件

在票据的一级市场的相关规定方面,目前人行发行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将票据签发和贴现的条件改为“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试图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可签发和贴现票据的基础关系之一,实则是对《票据法》界定限制的放宽,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中同时明确提出商品交易背景的要求,该通知实际上提出了比《票据法》更严格的要求。因此不难发现,同一机构对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规定尚且存在制度相矛盾的现象,不同职能部门之间更存在监管相悖的文件。因此在确立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之后,人行与银监应根据修改后的《票据法》同时,修改或废止相关制度文件。

4、开放对票据融资行为主体的限制

目前票据市场的参与主体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法人类参与者,非法人类参与者和中央人民银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券商、基金公司等非银机构可以自有资金参与票据二级市场交易。但是目前票据融资行为主体处于放而未开的尴尬境地,一是因为目前非银机构的监管部门仍然没有出台规范文件明确非银机构参与票据业务的合规性,二是由于票据业务专营性较强,很多非银机构由于缺乏相关实务操作经验而无法参与票据交易。目前银行承兑汇票占商业汇票的88%以上,银行仍然是票据市场运行的中坚力量。西方的票据市场运行中,公民个人、中小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使用票据作为融资手段,各市场参与主体在承兑业务开展中不予考虑真实贸易背景。但在当前商票发展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发行企业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经营情况等标准进行严格审核后,才能授予发行融资性票据的资格,相关主体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虚开头寸,以银行为基础控制企业信贷总量,防范资金空转。

5、推动票据中介向票据经纪转型

如果赋予融资性票据合法地位,票据中介由替企业包装伪造真实贸易背景为主要套利手段可以由此转型为正规经纪业务,通过代理所得的企业票据在二级市场中寻找融资渠道而获取收益,由此可以大大减少风险案件的爆发。因此应该对票据中介的专业性予以规范,一是职能部门应当制定票据中介服务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对票据中介发放牌照,作为正规的金融机构看待,将游走在灰色地带的票据中介一角暴露在阳光下。二是对票据中介机构制定专门的监管法规,弥补监管空白,将中介机构有效纳入监管体系中。三是对票据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登记,使票据中介机构的运营规范化、合规化。放开融资性票据的限制,是票据中介机构发展新的机遇,票据中介的发展又推动了整个票据市场的进步,相辅相成。

总结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票据已由支付结算功能为主的信用凭证演变为集结算、投融资功能于一体的交易工具,建立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的票据制度框架表现出与现有经济形势的滞后性,即过度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的真实性,而忽视了票据的无因性,不适合实体经济融资的需要。支付结算派和法学市场派的出台文件态度的不一致实际上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取消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可行性研究讨论亟待提上议程,票据法的修改和人行、银监部门相关规定的统一需要达成共识,在票交所新时代下,基于放弃真实贸易背景的考虑,票据中介寻求新的转型机遇,放开融资性票据的限制是必成之势。

本文来源:

秦书卷 九江银行票据中心负责人

彭歆怡 江西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票据经营与管理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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