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对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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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日新月异、蓬勃发展,互联网平台已经成为我们获取信息与商品、社交、娱乐、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途径。电商平台发展势头尤为迅猛,从有体物到虚拟财产的交易,均可以通过平台进行。电商平台带给人们高效、便捷的购物、娱乐等体验的同时,也存在着安全隐患,如钓鱼网站、计算机病毒引发的盗用身份、信息泄露等损害网络用户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电商平台对网络用户人身、财产安全是否承担保障义务以及应尽到何种程度的保障义务,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一、追根溯源:安全保障义务核心在于危险防范《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看门人”理论,这些主体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开启或持续了某些特定的危险,故法律上对上述主体提出了特别要求,要求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
电商平台系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电商平台具有开放性,也属于面对不特定消费者的公共场所,网络交易媒介的复杂性还加大了消费者的交易风险,如在平台交易时,用户需要注册、使用平台的账户,若作为交易介质的网络存在漏洞,一旦遭受攻击,海量个人信息泄露,极大侵犯用户的个人隐私,并时刻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还存在技术风险、维权风险等问题,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可以说平台开启了某些特定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在于危险防范,具有公共属性的电商平台,应视为线下实体公共场所的延伸,同样应赋予其安全保障义务。
二、电商平台安全保证义务的现实可行性电商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开启了风险可以控制危险的发生,而具体到虚拟财产交易的电商平台,这种义务的落实由于虚拟财产的人身依附性而更显必要和迫切,而平台由于技术优势,适用该制度也具有天然优越性。
1.虚拟财产交易的人身依附性
与有体物交易相比,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的虚拟财产交易主要依附于买卖双方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等解绑、换绑等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的行为。由于平台虚拟财产的交易属于非现货交易且收货检验需要换绑身份信息,而换绑则意味着交易完成,故如无正规交易平台的介入,则会引发交易乱象,如交易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交易后用户无法登录、账号被找回等风险。
2.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天然优越性
(1)从技术角度而言,作为提供交易撮合及信息技术服务电商平台,制定交易规则,提供交易信息,掌握着交易技术。平台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技术能力,其可以通过在中央服务器及用户端的程序中设定特定的保护程序,如防漏洞、查杀木马等程序保护虚拟财产不被恶意盗取,也可以通过程序设置向交易方发出各种安全提醒,以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发生第三人侵权时,有能力采取冻结交易、强制用户下线等方式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因此,由平台来维护虚拟财产交易的安全,无可厚非。
(2)根据收益与风险一致的原理要求,在网络交易中,电商平台往往能够从交易中获利,或者是收取商家入驻商务平台的入驻费用,或者是收取买卖交易双方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如本案中的交易猫平台收取销售方8%的服务费。因此,根据利益平衡的原理,平台从危险中获利亦负有减少危险产生的正当性。
三、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内容电商平台属于电子化的公共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可抽象归纳为对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保障,即对其所能控制交易平台空间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复杂性,以及涉及用户账号等虚拟财产,一般人员无法通过专业手段修补漏洞,追回被盗虚拟财产等,所以基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技术上的优势,应课以其高于传统公共场所的注意义务,做到预防与救助并重。
(一)预防义务
预防义务指网络平台应为网络用户提供稳定高效的安全网络活动空间,防止危害交易安全的风险发生的义务。预防义务属于事先防范义务,系平台基于危险控制理论而应履行之义务。如平台经营者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负有核验义务,尤其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提供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电商平台的预防义务,体现在危险尚未发生时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
1.从硬件方面来讲,电商平台要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器及其他配套的硬件设备具有安全性,而且运营过程中对这些硬件设施进行不定期的维护与性能检测。
2.从软件方面来讲,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主要措施包括保护网络安全、保护应用服务安全和保护系统安全三个方面,各个方面都要结合考虑安全防护的物理安全、防火墙、信息安全、媒体安全等。又如平台经营者也应当确保用户可以享有安全有序运行的交易系统,尤其是可能涉及支付功能的平台,更应注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导致资金安全风险的系统问题。
预防义务应贯穿于交易始终。电商平台在交易前应加强主体审核,区分自营与他营,对于他营业务,严格审核平台内销售者身份,同时落实用户实名注册信息。在交易中履行警示和通知义务,对于交易中出现的风险及时作出提示,如在平台用户间的对话过程中,出现验证码、转账等词汇时,可自动予以安全提示;对于用户账号的绑定、换绑、解绑等行为及时向用户发送安全验证码、短信提示等安全保障措施。交易结束后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值得强调的是,电商平台应制定并启动应急预案,对于可以预估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
诚然,预防义务并非苛求平台经营者对全部潜在交易风险承担主动防范义务,其义务范围的确定亦应当结合平台自身性质、所提供交易类型以及致使侵权发生可能性大小等因素,在理性人的认知能力之下予以综合考量,不应超出现行技术与商业发展之限度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承担普遍的防范义务。
(二)危险排查义务
危险排查义务指平台经营者在危险发生后造成损害前,主动排查并发现同类潜在危险防止损害发生或进一步发生的义务。该义务也属于事先作为义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可能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与扩大。例如,电商平台在接到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商品的投诉后,应当对相关产品及商家进行基础核查,主动进行排查,防止可能的侵权损害发生。
危险排除义务,是指平台经营者负有的应采取必要合理且有效措施消除已知且经确认的危险之义务。这便要求一旦网络平台经营者了解到某项来自第三人的确定的侵权事实,即应主动予以清除,防止二次同质侵权发生。比如,对于业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之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之商品,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强制相关商品下架,避免产生二次侵权。危险警示义务,指平台经营者对于已知可能发生的风险负有提示用户注意,以降低危险的致害程度的义务。换言之,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于所经营业务产品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应当在平台上予以明确的风险提示。比如,顺风车业务经营平台对于乘车安全的风险提示义务。
(三)协助或救助义务
合理协助义务,是指当网络用户因网络活动而遭受损害时,网络平台经营者应负的,为网络用户维权减少损失提供合理协助之义务。如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家具体注册信息、交易记录或资料等必要信息。平台经营者之合理协助义务是基于其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决定的,并非因其是致险方。该项义务并不区分危险来源,即使是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自身原因致损,平台经营者也有义务为用户减少损失提供必要协助。例如,当网络购物消费者在向商家主张返还因自身原因错误付款所导致的损失时,平台经营者也应当提供商家必要信息。诚然,合理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交易情况、损害类型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认定。
当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遭遇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暂停相关服务、重置用户密码、限制资金支付等必要、有效的措施禁止虚拟财产的再流转,保障交易安全。事后有义务配合司法、公安等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披露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提供完整、可用的交易电子数据,同时应确保数据完整并保存三年,以救助遭到损失的用户。
此外,电商平台还应制定完善方案,堵住安全漏洞,对纠纷中已经暴露出来的电子商务交易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报告制度、投诉机制,鼓励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履行平台的社会责任,以减少争议、化解纠纷,促进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发展。
四、违反安全保障的责任认定:契约义务与法定义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防范危险的制度安排,是人们对人身、财产安全获得保护的一项基本需求,法定性正符合这一义务的本质要求。
另外,法定性具有强制性,也能排除平台通过服务协议、规则等格式合同排除其主要义务,使得平台无法逃避,更好保护用户的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络安全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正式上升为法定义务。
值得强调的是,将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确定为法定义务,并不阻碍当事人适用合同法来主张权利。平台与用户之间就交易安全达成的约定,该约定仍然有效。随着合同责任的扩大化,法定义务渗透于合同中的现象越来越多。在既有法律规定又有约定的情况下,若合同中的约定已经渗透或者高于法定,则适用约定,此时并不是否认该义务本身具有法定性。
另外,确定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宜无限度,用户在交易过程中亦负有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时刻保持警惕,防范危险的发生。在本案中,张某某将涉案交易的手机号码以及验证码发送给卖家,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亦在判赔损失时予以了相应的考量,强调了用户在网络交易中应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
结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首先应保障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安全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预防义务(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及时有效消除和控制危险措施),救助义务(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电商平台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虚拟财产交易安全,对于明显的交易安全漏洞应采取技术措施及时改进;对于平台内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反映的安全问题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否则,可以认定违反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