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股不同权”——让公司多轮融资和上市更加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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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股不同权”——让公司多轮融资和上市更加放心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制度设计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一方面,同一时间内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另一方面,股本总额拆分成等价值单元,任何持股相同数量者,所享有的权益应当相同。同时应当看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是章程优先,秉持公司自治的原则,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或者章程规定,进而实现“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对股份公司是秉持封闭式管理原则,严格要求“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要扩大规模,一般通过增资扩股等途径来实现,在完成多轮融资后,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被稀释,受“同股同权”制度的制约,公司创始人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会越来越少,在公司内部的“话语权”也就越来越弱,这就意味着,公司将来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有限和股份形式的转变等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大股东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公司未来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向就已经不能为公司发起人所掌控。同时,发起人持股所带来的权益分配也会越来越少,这严重背离了公司发起人的初衷,也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
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道路,必然要立足国内和国际经济大环境,适应国际经济环境中市场主体的发展趋势,则公司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同股不同权”的制度设计,由此应运而生。
2021年12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首次确立了“同股不同权”制度,具体如下: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的章程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力不同的类别股:
(一)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 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在实践中,一家公司刚形成之初,一般为有限责任的形式,后期公司发展规模扩大,业绩越来越好,则考虑转变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以期获得外部融资,做大做强。“同股不同权”制度的出现,可以更好的实现有限公司转变为股份公司——公司可以通过更改章程等途径,约定企业发起人所持股份,每一股拥有更多票数的表决权,而外部投资者想通过融资进入公司持有股份,每股只有一票的表决权。通过上述约定,公司的控制权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虚拟股、期股、类别股票、分红股可以同时存在,不同种类的股票,每一股的表决权不同,合理的利用股权设置,能够更好的激活公司的发展。通过股权合理设置、股权激励等手段,能够极大的激发公司内部人员的积极性,也能够比较完善的解决公司完成外部多轮融资和上市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