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物业企业常见违规行为和违法责任处罚清单「物业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互联网 2023-01-31 18: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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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领域居民诉求居高不下,其中有些是因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而做出的违法违规行为。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降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进一步为居民提供“爱心、安心、放心、悉心、暖心”的规范服务、优质服务,维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良好形象,促进全区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特提示如下:

01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0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3建设单位未将前期建设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04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05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他人管理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06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用于经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07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08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09未进行承接查验或者承接查验不规范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约定定期公示物业费、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费,但是预收物业费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五十八条:“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12建筑规划区域内的产权车位、车库只售不租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批、验收等环境保护资料;(三)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4未按照要求公示物业服务相关信息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全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让我们共同努力,用诚信赢得信誉,用服务赢得口碑,用守法塑造品牌,全力打造宜居舒适居住区,不断提升全区物业服务水平,增强小区居民获得感、幸福感、归属感、认同感,贡献物业人的力量。

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物业管理类)

住建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物业管理类)

制作单位: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

序号

合规事项

常见违规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发生频率

合规建议

1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招标前到区住建局进行招标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2确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确需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执行。

3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未将前期建设资料移交物业服务企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期建设资料。

4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5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他人管理。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6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用于经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依法依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

7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8规范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依法依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9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未进行承接查验或者承接查验不规范。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

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主动落实规定。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10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未明码标价,未按约定定期公示物业费、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费,但是预收物业费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11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已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办理交接手续。

1、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2、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3、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五十八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

原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已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办理交接手续,按照约定时间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12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产权车位、车库同步租售。

建筑规划区域内的产权车位、车库只售不租。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13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批、验收等环境保护资料;(三)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或者未移交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14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相关信息。

未按照要求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息;未按照要求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等信息。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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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公示相关信息,业主有异议的,应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