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互联网 2023-04-22 22: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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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孟圆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在间接侵权理论背景下,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需要依托注意义务的界定来划分过错的程度,注意义务不明将影响电商平台的义务履行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承担及责任范围的判断。随着技术的创新发展以及平台自治理念的推进,电商平台的技术不断扩大,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也有所发展,但共同侵权理论下注意义务界定不清给法律实践造成一定困扰。我国的电商平台注意义务应加强落实事前注意义务、事中注意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通过探讨不同阶段的注意义务正当性及可行性强化技术发展背景下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 注意义务 避风港原则 重复侵权 “通知-删除”规则 平台义务和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过去20年,以美国立法为代表的“避风港规则”作为规制互联网行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典型规则,深刻影响着各国互联网立法与实践。随着技术发展与平台多样化,平台经济在带动产业发展的同时获得优势地位、攫取经济利益,互联网平台权责不匹配的问题也日渐凸显。互联网作为物理空间的延伸,商务活动得以进一步向网络空间拓展,网络侵权行为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也逐步增多。

电商平台的角色功能定位一直以来都存在一定争议,传统观点提出柜台出租者、交易场所提供方定性并不能完全涵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属性。在实践操作中,电商平台也切实履行起了对平台交易经营者、非经营者身份核验和“看门人”的角色,此种不同于其他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征使电商平台具备了不同的注意义务,包括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资格管控能力、对平台内商品和服务的控制能力和其具备的有法律依据的控制能力。这些因素都影响着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功能,将其作为一种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承担其比普通私人企业更多的综合性职能。在电商平台发挥巨大经济影响的同时,作为市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角色定位和功能需求也透露出对电商平台相较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期待。在利用“避风港规则”实现责任豁免的同时,电商平台在角色功能逐渐丰富的过程中是否应承担以及应如何承担与平台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值得进一步思考。

二、电商平台的发展与义务边界的拓展

注意义务是指“一种为了避免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其重要性体现在作为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换言之,没有注意义务就没有过失行为 ,也没有过失责任的承担。大陆法系国家最先以“善良家父”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进而界定注意义务。英美法国家则贯彻“理性人”客观判断标准,在该标准下注意义务的确定即依赖客观情况下人们通常达到的注意程度。注意义务的设定则可通过服务类型、行为类型和权利客体三个维度进行限制。当下的网络服务可以细分为基础服务、信息定位服务、信息储存服务和开放平台服务,互联网作为双边市场,其商业模式和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等额商品或服务有差别,但均在于通过用户累积带来的流量获得广告或其他收益。

电商平台应当被界定为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有居间人、柜台出租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种学说。居间人说认为,电商平台提供交易信息,促进交易进行。柜台出租者说认为,电商平台与卖家之间是一种“网络空间租赁关系”。此种定性来源于展销会,特点在于展销会结束后,消保法出于消费者维权便利和利益保护考量,由展会的柜台出租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观点认为,电商平台是一个商品信息发布平台,是为买卖双方在网络上提供交易、磋商、信息互换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商平台相较于接入服务、储存服务等服务而言距商品服务交易、卖家准入、第三方支付等服务更近一步,且作为网络服务空间的提供者与物理空间提供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立法的基础理论认为,平台应当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架构和独特权力机制的新型市场主体,且平台经营者逐步呈现出企业型框架,但其共同点体现在平台具有一种市场组织者属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说的合理性在于,电商平台并非极其纯粹的私人企业主体,具备了普通实体企业并不具备的用户聚集能力、社会影响力和信息传播能力,其作为一种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承担了比普通私人企业更多的综合性职能。

美国最高院在Inwood Labs Ins.v.Ives Labs,inc.案件中确定了第三者责任的基础,在此后的侵权责任中,美国立法认为如果被告“故意”(intentionally)引诱他人侵权或持续生产、销售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产品,则此种平台需要承担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此外,Louis Vuitton v.Akanoc Solutions案与Tiffany v. eBay案两个不同结果的标志性案件为第三人责任铺平了道路。第九巡回法院Louis Vuitton v. Akanoc Solutions案中,法院认为线上平台方应当承担责任,而第二巡回法院Tiffany v. eBay and Louis Vuitton v. Akanoc案,法院则认为平台无须承担责任。在第二巡回法院的Tiffany案中,法院明确了eBay没有对其网站上销售的额商品的真假(authenticity)进行调查和打击售假活动的义务,也没有达到需要承担第三方责任的“明确知道”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这种明确知道(specific knowledge)意味着超过“一般性了解和有理由知道其服务被用于侵权行为”的程度。此外,电商平台明知的证明责任也由原告方承担。欧盟于2000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指令集中体现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第14条规定宿主服务就侵权责任豁免条件为“网络服务商如希望获得责任豁免,不仅需要满足对侵权行为或内容的知道,且需要在知道上述事实和情况后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行动。”此后,2016年欧盟委员会指出,在维持“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同时应扩大平台责任,要求平台方在具体的情形下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L'Oreal v. eBay系列案中,比利时布鲁塞尔法院认为电商平台可以获得责任豁免,因为eBay没有对网站内容承担任何的监测义务。但法国法院认为eBay的性质更像一个拍卖网站,eBay在这一环节中扮演了两种角色,一是中立职能(neutral function),类似经纪人留存第三方的邀约,在此基础上eBay可以获得责任豁免,二是主动的角色(active role),尝试推销自己的活动,例如向用户发送商业邮件。而eBay也应当尽到最大努力保障自己的活动不侵害第三方利益,同时帮助权利人制止侵权,判决最终认定双方应当寻找一种折中的解决方式。在欧盟法院2011年发表的意见显示,host宿主服务商只有在局限于仅中立地对第三方数据技术和自动化处理平台服务的时候,才能免除责任。换言之,当平台作为一个积极主动的角色,对于数据知道或有能力控制之时,他们将不能再获得责任豁免。此外,欧盟法院还强调,宿主服务商有权适用“避风港”规则,但eBay同时也有勤勉运营的注意义务,保证平台不被用于非法目的。

美国与欧盟的立法者最初均认同避风港规则对产业发展的支持作用,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中立性技术提供服务承担责任。但随着互联网平台与服务内容联系愈发紧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永远停留在避风港中。电商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下,或需要承担勤勉经济运营职责的基础上,或是没有及时移除或断开要约链接的情形,这些服务者们都不能得到避风港的庇护。

我国立法的治理思路更倾向于增加平台经营者的治理功能,要求平台承担起治理的责任和义务,利用电商平台在环境治理中的高效和控制优势发挥出电商平台在网络交易环境中的主导作用。电商平台的角色随着三部法律的发展逐渐细化。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出台时,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和免责机制进行了规定。条例第15条第一次引入了避风港规则,明确“通知-删除”机制作为著作权责任豁免的条件。2018年电子商务法出台,第41条至第45条规定构建了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其中要求电商平台主动承担更多的知识产权治理责任与义务,例如增加平台自主管理、制定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平台治理措施等,发挥电商平台在网络环境中的高效率和掌控力,体现出了由平台扮演治理角色的趋势。这种通过自治权利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自主管理能力的行为也同时作为电商平台的一种法定义务,一旦违反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此类规定奠定了电商平台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中立性平台的基调,也为后续探讨电商平台的义务与责任预留下了空间。

结合比较法与我国立法现状可知,美国和欧盟均采取了界定注意义务的模式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欧盟立法例相较美国立法更为抽象,但其规制路径也是通过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来划定责任范围。就规制内容来看,美国、欧洲立法例并未就平台业务进行排除性规定,原则上著作权、商标侵权均可适用此类条文。注意义务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发生时的角色定位,如果其扮演的是一种技术性、自动性和被动的角色,主观缺乏知道并对储存数据没有控制力的情况下,避风港规则仍应得到适用。但如果电商平台的角色、主观知道状态和数据控制力发生变化,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也将会调整,注意义务的边界也会随着电商平台角色的发展而变化。

三、注意义务强化的正当性与可行性

出于鼓励产业发展以及考虑现实操作可能性,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通行做法均认为平台商对于其平台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信息原则上无须承担一般性审查义务。近年来,要求其承担起与平台经济规模相适应、平台能力相匹配的责任,从不同注意义务层面加重互联网平台义务的声音时有发出。长期以来,电商平台尝试规避责任承担的理由主要有四点。一是保护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法律政策的经济分析认为不得克以电商平台过重的义务负担,以避免行业有过重负担。二是保护营业自由。义务设定的强弱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企业成本以及经营自由,提高义务标准可能使得平台在后续的侵权诉讼中因此种高标准审查义务的履行瑕疵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降低审查标准,则又可能使得平台疏于履行义务,遗漏侵权行为,阻碍平台内经营者的发展,最终丧失活力和竞争力。三是义务履行欠缺可操作性,主要体现为技术不成熟以及技术成本过高。四是平台的中立性地位使其免于责任承担。即电商平台并未实际参与到在线交易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交易中应当保持被动,无需对交易双方的行为进行监控。

(一)注意义务强化的正当性分析

随着理论发展,经济理论成为法律分析论证的一种支撑理论。支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通知-删除”规则以外的注意义务的理论主要包括危险控制理论、风险收益理论、社会成本理论和最佳守门员理论。

危险控制力理论以危险控制能力的大小界定注意义务的高低。侵权人对危险的控制力通常大于受害人,因此在技术中立原则的指导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仅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平台服务者对侵权行为的控制成本更低,相比于权利所有人更具备成本优势。传统侵权领域的控制力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和管控,当损害后果发生时,即认为行为人因其未施以相应的注意而存在过错。但网络环境下的控制力理论与传统侵权领域意义的控制力有所区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会因为网络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或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即认为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控制。

风险收益理论是传统侵权法基于“报偿理论”的责任承担理论。依据该理论,责任主体的收益与风险是相一致的,对于存在风险的领域,获得的利益越大,则其承担的风险也越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性行为放大了权利者权利侵权的风险,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降低这一风险并承担合理的成本并不是毫无道理的诉求。具体到电商平台,电商平台提供的在线交易服务在交易对象、交易量上相比线下交易均有数量级的变化,著作权、商标侵权风险的扩大也显而易见,由电商平台这一风险扩大者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并非是不合理的机制设定。

社会成本理论是法律经济学追求目标的具体体现,意在通过最小成本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在这一权利保护过程中,既有服务商自身的技术开发、运营成本,也应当考量侵权发生后带来的网络传播效率、权利自由受限等社会成本。如果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所带来的止损收益大于侵权所带的损失,则处于成本衡量上可以克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形成总体成本最小化而效率最大化的机制。在成本最小化原则下,经济成本可以由权利受益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承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中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均具备优势地位,在义务承担上更具经济合理性。

最佳守门人理论认为网络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具有普遍性和匿名性的特点, 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对于匿名网络用户的管控,是相对于单个权利人更适合的侵权看门人。电商平台侵权行为特点之一是侵权行为量大,用户量的增加,社交平台、交互平台的出现让信息的传播更加便捷,个体在权利维护中力量更微小。二是用户匿名性使得权利人较难确定传统侵权要素的主体、对象、侵权行为,而电商平台则能利用注册信息或后台更容易获得这些信息。基于此,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以较为经济的方式承担起侵权防止的角色,平台无疑也是相较于权利人更适格的侵权防止看门人。

(二)加强注意义务的可行性分析

注意义务的履行需要侵权人同时具备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并切实保持谨慎注意。在上述加强注意义务的理论支撑下,注意义务加强的可行性分析则需通过对义务加强障碍进行辩驳加以展开。

一是针对互联网行业发展业态,互联网发展进入2020年已经不是产业发展的萌芽状态。前期立法中,“让子弹飞一会”的政策指引、不过多干涉产业发展的立法、司法中立态度均体现了一种产业政策导向的态度。在产业规模壮大后,规范化的发展才是发展的长远之道。互联网公司、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应当随着产业的成熟进一步扩张,而不是局限于我国十多年前制定的避风港规则之下。近年来,司法实践和区域立法都在电商平台乃至互联网平台的责任确定上有了新的发展,仅产业发展作为承担企业义务的阻却性事由是欠缺说服力的。

二是针对技术发展问题,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表示,面对平台的海量数据其并无能力承担过滤义务。实证研究显示,在商业实践中,企业常常宣称其有能力采取某种过滤义务,以此作为企业宣传点,提高企业吸引力。但当进入司法程序后,却又以技术不可行作为抗辩事由,此种现象是否违反禁发言原则亦值得商榷。此外,经济利益的获取也使得注意义务有所提升。因此,在成本合理且有效的技术性手段下进行侵权行为的发现与制止时,电商平台应当引进并加以使用,让平台发挥出了应有的作用,推动电子商务各个主体共同参与市场治理。我国电子商务报告显示大型互联网企业也积极主动探索设立企业自查自纠模式,推动平台积极参与和配合知识产权执法,落实网站网店的排查、 源头治理和行业风险防范。

三是电商平台并非绝对中立地位。无论从技术或内容上看,在互联网环境下都绝无纯粹的中立方,应当认为电商平台对内容和技术的控制力远不止一个中立角色。实践中平台提供商以“技术中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实践中却通常通过用户协议获得内容控制权,这种内容控制权的要求基本得到了法院的佐证。另一方面,平台也可以从主体、聚集层面进行内容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一是用户准入阶段,平台可强制要求用户提供信息,在运营与监管过程中平台服务商也可通过元数据监控来获得信息,云服务、大数据、爬虫技术等均可让互联网平台服务商通过技术手段获得平台内容并以主体资格加以控制,还能借助技术措施限制用户进入平台和对平台内容的使用。

可以看到,电商平台并非单纯的第三方服务方,尽管其并非合同的缔约方,但在平台搭建与运营、第三方支付、通知删除下的侵权管控等过程中均承担积极角色,出于社会责任和经济收入的影响应履行相应义务。电商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但其行为类型在许多方面已经远超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收入也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服务密不可分,例如广告收入、竞价排名等。因此,已不能仅以技术中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豁免侵权责任的直接依据, 而应当其作为是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条件。

四、注意义务的强化

侵权通知影响着间接侵权中“明知”与“应知”界定,服务于主观过错的认定。在合格通知送达后,电商平台唯有依法履行“通知-删除”规则相关的注意义务方可免责。以“通知-删除”规则为界,通知前的事前注意义务、“通知-删除”规则运行中的事中注意义务以及程序结束后的事后注意义务三个阶段可作为注意义务强化探讨的方向。

一是加强平台事前注意义务,明确“善良管理人”标准下的事前审查义务。首先,需要明确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一般性审核义务。美国、欧洲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均表明,电商平台不负有对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的一般性监控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也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一般性事先审查义务。欧洲法院则认为,要求平台承担一般监控义务违背了知识产权指令第3条,现行的欧洲法并不能要求平台提供商采取事前防御性措施安装过滤系统。其次,应明确“善良管理人”标准下的事前审查义务。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标准的核心在于以更为主动的姿态履行义务,以高于普通人注意义务、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制定重复侵权的监督控制义务和平台自发实施的以此为标准的监督义务。在重复侵权中,随着通知次数与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可能性加大,平台应加强应当有针对性的加强对此种侵权主体的监控措施。此种特定注意义务的设定具备一定的正当性,减少平台以中立性作为实际并不中立的服务行为的免责理由,督促其以成本控制和效率最大化的方式发挥平台积极作用。此外,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也极大提高了义务履行的支撑力。

二是完善“通知-删除”规则中的注意义务。“避风港规则”下的主动注意义务主要以“红旗规则”为引导,当侵权行为无处遁形时,平台再对其视而不见则存在明显过错。民法典颁布后,于第1195条重申了通知删除的规则,但并未突破原侵权责任法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在电子商务法第42条至44条的规定中,电商平台需设置通知接受系统,在对合格通知、反通知进行适格审查后,采取断开连接、恢复内容等不同必要措施。事中注意义务即是进一步完善“反通知”中的审核义务。在首例电商涉“反通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收到网店申诉材料的时候应当有转送义务,未及时转送反通知而继续延续断开网店服务链接的处罚措施造成的损失,淘宝公司应当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在网店提供初步证据后,申诉应认定为有效,但淘宝公司未告知供货商进行下一步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未终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有违法律规定。判决书中反映出电商平台在三个方面的审核义务,包括初步证据的全面性的审核、以一般人的信任程度作为认定标准、对反通知的审核范围进行限定,此案反映出电商平台在“避风港”规则下早已不再是被动、无作为的履行通知与转通知角色,也指出了电商平台在反通知审核中的两点要求。一是明确审核标准为低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即能让一般理性人也相信不侵权成立。二是对启动程序“初步证据”的认定标准不能仅要求收到证据,而需要满足“一般可能性”证明标准,即足以让普通人相信售卖产品的合法来源可能性。此种设定的正当性存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侵权过错认定,电商平台的发展需要避免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回归“注意义务”违反来认定过错的模式,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作用在于作为一项免责事由,而非克以电商平台过重责任。二是抑制通知删除规则“通道化”倾向,电商法下的通知删除规则一定程度削弱了电商平台的控制力,理想状态下的电商平台应发挥出平台治理的角色,助力平台争议的解决。三是有效发挥平台争议处理作用,电商平台在成本与控制力上有作为争议处理机制的优势地位,“反通知”程序增加了通知删除程序的步骤,但却并未对反通知方的恶意反通知作出规制,强化对反通知的审核义务可推动电商平台积极发挥治理作用。

三是完善重复侵权的注意义务。重复侵权是指权利人在多次进行侵权通知之后,相同的侵权行为依然在电商平台中持续发生的现象。重复侵权的审查义务源于物权请求权,当此种绝对权的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可要求权利人删除该侵权内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相同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美国为了实现责任限制,立法对于重复侵权责任作出了一定要求,通过重复侵权的处理机制来实现责任平衡。在欧盟,对于重复侵权审查义务同样得到了认可。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妨害权利为依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义务作出修改,不仅需要删除被投诉内容,还应当通过合理且可能的措施防范重复的侵权行为发生。此外,欧盟最新颁布的指令也指出,重复侵权行为的出现将作为侵权免责要件之一。

我国对重复侵权的规制尚无明文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侵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9条第6项规定,法院衡量“知道”这一主观状态时,需要同步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侵权处理机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关键点正是重复侵权的防范。一是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信息,二是对同一侵权信息的防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作为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被纳入侵权可能性以及侵权初步证据的考量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电商平台在重复侵权中的责任在衣恋诉淘宝案、黄佳会、奢悦公司诉王忠明案、康恩泰公司诉清江服饰市场案中依次呈现出细微变化。在依恋案中,法院仅将重复侵权作为一个侵权判断因素,判断明知的存在,进而认定主观过错。在后两个案件中,法院的态度则表明平台需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有积极防控的义务。如果仅将重复侵权作为判断明知的因素,则连带责任的成立还需要依托过错判断的其他因素。换言之,在先案例认为,出现重复侵权即可认定过错,而在后案例则认为未采取积极措施才构成过错。因此,重复侵权注意义务内容宜设置重复侵权防御机制,电商平台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监控义务,特别是电商平台中的特定经营者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并非是充分条件,更应采取进一步防范重复侵权的必要措施。此种侵权防范措置需要结合电商网络服务类型、重复侵权过滤系统的信息收集与比对、技术与系统开发成本以及侵权情节的考量加以确定。但结合电商平台特点和技术可行性与成本因素的考量,电商平台在实践中有能力构建此种侵权防御机制。

结语

在寻求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平台自治的理念逐渐得到落实,网络在改变社会关系和社会运行方式的同时也冲击着原有的单纯的政府单向监管的社会治理结构。电商平台正是基于其所具备的效率优势、资格准入审核优势、信息管理与控制优势成了互联网治理体系中关键的协同者,在自治能力与法律框架的协调下逐步构建起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国内外理论和实践均认同排除电商平台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此种观点应当一以贯之。但应注意到技术和产业的发展引起的三大趋势,一是电商平台的角色变化。电商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被动而中立的角色,承担起更多的平台管理义务与责任。二是技术发展和创新使得义务的履行可能性发生变化,过滤技术的优化、算法的引入都为知识产权侵权防范、重复侵权规制赋能,减少人力成本的同时提高筛查效率。三是平台治理理念的变化。不同于由政府作为执法主体,平台共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使得平台承担起了更多的管理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认定,电商平台在危险控制能力、风险收益理论、社会成本控制和义务履行效率层面都具备一定优势,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强化并落实。

也正是基于电商平台技术和角色的发展,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可从三个层面重新加以审视。一是事前注意义务,即电商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前的注意义务探讨,此种特殊情形下的审查义务以电商平台所具备的过滤能力和既存的侵权情形为依托,要求电商平台引入“善良管理人”标准,承担在标准引导下实现事前审查义务,而此种标准下注意义务的加重情节主要考量电商平台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存在人工编辑与推荐行为、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三种情节。二是事中注意义务,接受权利人提交的侵权“通知”启动的被动审查义务。此种“通知”将电商平台的主观状态由未知转为应知,如未履行此义务将引发电商平台对扩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在“反通知”规则引入后,由反通知规则引起的注意义务扩大了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范畴,电商平台需抑制通道化发展趋势,提高对转通知的注意义务。三是事后注意义务,即针对重复侵权行为,要求电商平台改变被动的责任启动机制,对同一侵权者、类似侵权行为承担主动筛查义务。结合电商平台在技术措施、成本承担、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在平台自治理念和电子商务法的引导下可将重复侵权规制从过错认定因素提升为注意义务,在过错认定中更具直观性,更有利于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规制。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9卷(网络治理与数据信息法学研究会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