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包括「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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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公司的合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75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3条:
1、发起人(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设立成功的,公司承受法律后果,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签合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公司可主张其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有权代表设立中公司签约且签定合同是为了公司利益,则公司还是不能免除合同责任,不过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发起人追偿。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设立失败的,多个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3、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设立成功的,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公司或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一旦选定不能变更,不能主张发起人和公司同时承担责任。发起人所订合同仅限于为了设立公司的目的,超出该目的范围的,合同相对人只能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
4、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设立失败的,该发起人承担责任,其承担后,可向其他发起人追偿相应份额。
二、设立公司的费用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75条、《公司法》第94条、《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
1、公司设立成功,设立公司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解释三第4条的表述是“连带清偿责任”)。发起人间按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没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出资比例;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的平均承担;部分发起人有过错的,法院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其责任范围。
三、设立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5条):
1、公司设立成功,由公司承担,但发起人有过错的公司可追偿;
2、公司设立失败,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后可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二)发起人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94条)
(三)发起人出资瑕疵,导致公司损害,发起人应就该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董事、高管不履行催缴义务放任损害持续,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
四、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1、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章程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3条,《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该条可推广适用到有限公司)
2、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发起人补足,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
五、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
发起人未缴纳出资的,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
六、公司设立失败,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对返还认股人所缴纳的股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对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立了“公司设立纠纷”和“发起人责任纠纷”两个独立案由。如果原被告都是发起人,因设立行为导致的内部纠纷,由“公司设立纠纷”调整和规范;如果是第三人(债权人、认股人)诉发起人承担责任,则应由“发起人责任纠纷”调整和规范。
参考资料:李建伟公司法讲座;郭勤贵,《公司诉讼36式》;最高院民二庭,《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