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资料美丑具有很强主观性无法提供约定时无法返还已支付价款
最近很多人关注宣传资料美丑具有很强主观性无法提供约定时无法返还已支付价款,山东创新网小沐从网上搜集一些关于宣传资料美丑具有很强主观性无法提供约定时无法返还已支付价款内容,希望对您有用。
李明芳主张其于2018年8月入职得米公司处,任职兼职模特;主张得米公司承诺面试后可以免费拍广告,但为了接到更好的广告、推广更多公司与之签约等就需要支付8888元制作模特卡,故其通过信用卡向得米公司支付6640元,另外数额的款项以花呗、支付宝等支付;主张得米公司制作了模特卡,但质量很差;主张得米公司已经不在原处营业了,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了。
李明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得米公司赔偿李明芳模特卡费8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明芳主张其向得米公司支付了8888元制作模特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完整的支付记录原件;另李明芳与得米公司并未就模特卡的质量及细节进行过约定,得米公司确系已经为李明芳制作了模特卡,模特宣传资料效果美丑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李明芳未能明确成品违反何种质量标准及约定,故李明芳主张得米公司赔偿其模特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李明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明芳负担。
李明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得米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壬丰大厦影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模特招聘为名,几乎无招聘门槛。1.试镜阶段,摄影师摆几个动作让学着拍,通过试镜也几乎没有门槛,通过后经理面试。2.面试阶段,一开口就说,你的五官很适合我们的要求,各种夸,说他们的广告非常多,需要各种类型的模特。3.经理称要建立模特个人档案需要8888元,一般这种情况能上当的都是没有经验。正常情况的模特个人档案,不需要这么一大笔经费,只需要一个好的写真馆。正规的模特公司门槛不会这么低,要通过层层试镜,正规公司通过试镜后不需要交这么一大笔费用,要交钱的都是骗局。后面的收入归公司,在赚够8888元的广告费之前,则一分钱收入都没有。4.拍摄阶段也是很一般的化妆师,很差的化妆品,还要自己购买一套50块钱的化妆用具,价值可能只有十几块钱。服装都是批发杂牌。衣服鞋子很多人都穿过,拍摄也只是摄影师教摆几个动作就结束。5.拍摄过程中,我方也产生了怀疑,但是拍摄过程中不让拿手机,所以拍完我方上网查询模特卡骗局,经理称,网上很多负面消息,如果他们是骗子,不可能在壬丰大厦正产营业。但是骗子公司披着合法的外壳诈骗也不是新奇的事情。由于拍摄已经进行了,我方要求退款也是不可能的,报警也没有用。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帮助我方要回本金。
二审庭审时,李明芳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我方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得米公司退回我方模特卡费用8888元。
二审庭审时,因李明芳在上诉状中所列被上诉人为曾彬,二审法院要求李明芳对此作出说明。李明芳表示,因为无法联系得米公司,其就在上诉状中写了公司总监的名字和电话。二审法院据此向李明芳进行释明,由于其在本案中主张收款及入职对象均是得米公司,故不能将曾彬个人列为被上诉人。经二审法院释明,李明芳表示清楚。
得米公司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询问李明芳:“交了钱后,有无制作模特卡?”李明芳回答称:“制作了,但是模特卡质量很差,之后叫过拍了10次广告,每次180元至200左右报酬,大部分都是200元的报酬,以微信或支付宝的形式支付报酬。”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关于模特卡的质量有无约定?”李明芳回答称:“公司拍得都没有手机拍的好看,电脑很烂的。”
再查明,二审庭审时,李明芳表示,其上诉状中所写的影尚公司更名后名称变更为得米公司。
二审期间,李明芳、得米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明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得米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李明芳模特卡费8888元。
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明芳主张其向得米公司支付了8888元制作模特卡,但没有提供完整的支付记录原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向得米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否为8888元。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李明芳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得米公司确实已经为李明芳制作了模特卡,李明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得米公司就模特卡的质量及细节进行过约定,且模特宣传资料效果美丑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李明芳未能明确模特卡成品违反何种质量标准及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得米公司赔偿模特卡费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得米公司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二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李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