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法最新2021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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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驰名商标“按需认定”既要坚持处理案件所必需,又要兼顾充分救济要求——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永安恩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
【裁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多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使用在第42类相关服务上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且认定驰名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因此,可以认定在2016年7月19日(恩典汽贸公司前身福建百度汽贸公司成立时间)之前,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在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虽然恩典汽贸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维修、保养、美容等服务与百度公司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所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相差甚远,但消费者看到“百度汽贸”等字眼时,仍然会将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汽车保养、汽车维修等服务与“百度”商标及百度公司建立联系,故被告的前述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致使“百度”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百度”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百度”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借助了“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多年使用累积的声誉,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恩典汽贸公司停止在经营活动以及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百度”字样、停止使用“福建省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百度汽车”“福建省百度汽车”等作为公司名称或简称、赔偿百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等。
恩典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内涵和具体掌握,在实践中向来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观点的发展过程来看,“处理案件所必需”这一理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在具体把握上应当坚持“权利本位”思想,既秉持“处理案件所必需”原则,又兼顾“充分救济”之要求。本案中百度公司主张的被侵权注册商标有多个,虽然除了知名度较高的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外,另几个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类别上,似乎没有认定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但考虑到另几个注册商标或因未充分使用知名度不高而无法获得足够程度的救济,或因注册时间较晚可能遭遇先用权抗辩而导致权利保护落空。在权利人请求保护多个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不允许权利人选择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寻求更为有利的救济,就会导致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这显然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按需认定原则还应当包含对当事人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识别与考量。如果不认定驰名商标不能为权利人提供足够强度的保护、产生足够的侵权警示性社会效果,则应当认定为有必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并进行跨类保护,以规范市场秩序。本案的处理对厘清“按需认定”的内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二、专利侵权案件中可通过精细化计算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高判赔额——宁德时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案情】
原告宁德时代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防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系使用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上的一项防爆安全技术。宁德时代公司发现被告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不同型号的动力电池产品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该项技术,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福州万国公司销售的一款新能源汽车上搭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动力电池。宁德时代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亿元及合理费用50万元。
【裁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防爆装置”(专利号:ZL201521112402.7)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宁德时代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分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型号为100Ah和120/135Ah电池产品的顶盖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对应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工合作,并以江苏塔菲尔公司的意志为主导,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福州万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装配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电池产品的整车,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算式应为: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产品单价×合理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率,据此可得出宁德时代公司因二塔菲尔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22,979,287元。综上,法院判决:二塔菲尔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福州万国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装配有侵权产品的电动汽车;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宁德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22,979,287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6,769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在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对权利人来说,最为关注的就是赔偿数额的问题。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是否达到真正填平权利人损失或者对侵权行为给予了足够惩戒的目的。由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欲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举证非常困难。另外,由于违法所得的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也难以取得。故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占很大比例。但从判决效果来看,权利人通常会认为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并不足以弥补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与侵权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不相符。
本案审理及处理结果的典型意义有三:一是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高。本案系国内首起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专利侵权纠纷案,案件标的额达到1.2亿元。在社会上特别是相关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二是审理法院依法积极适用保全措施,切实解决权利人举证难问题。三是精细化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填补权利人损失,解决权利人赔偿低问题,体现严格保护的司法要义。四是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佳。本案最终确定的高赔偿额让侵权人付出高昂的代价,对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支持和鼓励创新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案件处理对积极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能动作用有着很好的宣示作用。本案于2021年12月被评为福建法院“保护新技术新业态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三、网购平台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肖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
原告斐乐公司以被告肖某某在其开办的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60万元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的内容显示,被告网店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销售量共计1540件,单价为每双368元,可计算出销售金额为566720元。另外,这两款侵权产品显示的库存为近3万双。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肖某某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肖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后,酌情判定肖某某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斐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是认为一审判决的金额过低,不足以惩戒恶意侵权行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肖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网店的公开销售数据可以作为认定销售金额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肖某某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566720元,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服装零售利润率32.4%,可以得出其获利至少为183617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显然偏低,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相适应,亦不足以对恶意侵权行为施以足够的惩戒。遂依法将赔偿额调整为20万元。
【评析】
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大量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电商平台存储的网店经营者的销售数据,由于来源于中立的第三方,该数据所反映的事实相对客观,可作为权利人证明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情况的重要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电商平台公布的销售数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侵权行为人销售数量的证据。鉴于这些平台上展示的产品数据完全对外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查阅、分析该数据,对相关店铺的销售情况作出基本判断。侵权行为人如对该销售数量有异议,比如主张存在刷单行为等,则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权利人掌握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后,无论是通过以主张侵权人获利的方式还是以法定赔偿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额,都将占据更大的主动权。本案二审之所以将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大幅提高,就是依法将被告在电商平台上公布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并将该情节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一个参考要素。二审判决结果有效遏制了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裁判导向。
四、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或相同的经营范围为前提——哈尔滨工业大学与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始建于1920年,1938年至今一直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的校名,是首批进入国家“985工程”“211工程”重点建设的高校,2017年入选“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名单。各新闻媒体在对哈尔滨工业大学进行报道时,多使用“哈工大”这一简称。哈尔滨工业大学还陆续注册了包含“哈工大”文字在内多个图文组合商标。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信息、环保、生物、农业、软硬件、智慧城市交通、新能源、新材料、机器人科技技术的研发、转让、投资及咨询;航空设备、机器人制造、销售等。哈尔滨工业大学认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哈工大”字样,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哈工大”等字样。
【裁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中特有的美工字体,故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原告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被告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哈尔滨工业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其对为何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哈尔滨工业大学声誉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改判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该立法目的出发,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其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或与权利人之间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为前提。本案二审中,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已变更经营范围,与哈尔滨工业大学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否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重合,并非判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其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作为企业字号,明显有攀附哈尔滨工业大学声誉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二审判决对保护知名高校名称或简称、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五、对全面模仿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制裁力度以正本清源——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纪录大全(厦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
原告吉尼斯公司系从事世界纪录认证的国际知名企业,享有一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原告吉尼斯北京公司是吉尼斯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被告纪录大全公司通过注册空壳公司再转授权的方式,宣称自己是世界纪录认证的官方机构,使用仿冒吉尼斯公司商标的相关标识,并仿冒吉尼斯公司服务人员服饰、证书、报价单、宣传报道、图片等,造成公众混淆,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以此抢夺相关市场。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等。同时,被告认为吉尼斯公司有关“成为全球纪录认证的终极权威”“官方认可”“官方认证”“官方网站”等文字的使用构成虚假宣传,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两原告停止相关虚假宣传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5.5万元等。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纪录大全公司的被诉行为既侵害了吉尼斯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也构成对吉尼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令纪录大全公司停止侵权,发表致歉声明,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同时,一审还判决吉尼斯公司应立即删除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第三方网站上引人误解的“让挑战的乐趣得到官方认可”“成为全球纪录认证的终极权威”字样的宣传信息。一审判决后,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及纪录大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尼斯公司在其网站的宣传信息系描述该公司的愿景和使命,并未声称其即世界纪录认证的官方机构或终极权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表述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并判决吉尼斯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上述表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关于纪录大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判项;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吉尼斯公司停止侵权的判项。
【评析】
未来企业之间的竞争,不是背景的竞争,也不是资本的竞争,而是信用的竞争。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离开诚信,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部分企业为了快速崛起,打击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份额,无所不用其极。本案中,被告纪录大全公司从其成立之初就全面抄袭、模仿其竞争对手吉尼斯公司的宣传用语、商标标识、认证证书、工作人员的服饰、报价单的样式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反诉主张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恶意竞争的行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有关原告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进行了纠正。本案的审理对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品牌建设,引导正确的竞争观念起到示范作用。判决被告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既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有力惩戒,又彰显了福建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为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
六、“区别式攀附”的反向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常市大米协会诉沈阳谷堆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宁德市创微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专用权人。被告谷堆坡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站开设“谷堆坡旗舰店”并销售大米,商品标题内容为“谷堆坡稻香东北大米10斤装新米5kg玛瑙米晚优米长粒香非五常大米”。在该网站上搜索“五常”,可以搜索到上述商品。该商品的评论显示,部分消费者表示在购买时误认为该商品为五常大米。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裁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谷堆坡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五常市大米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涉案商品评论中可以看出,确有部分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系五常大米,谷堆坡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消费者的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谷堆坡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五常”二字,虽载明“非五常大米”且亦系与其他20多字共同组合使用,但客观上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时可搜到涉案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地获取涉案店铺中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切实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即表面上以“非五常大米”进行区别,实则进行“区别式攀附”。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大米或者东北大米具有多个商品、品牌,谷堆坡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特地标注“五常”“非五常大米”字样缺乏使用的正当性,系为获取商品关注及流量吸引等而为之,可以认定谷堆坡公司为竞争目的,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信息机制,造成市场信息的混乱,阻碍市场上供需双方的精准匹配,甚而导致错配,获取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应对谷堆坡公司的涉案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谷堆坡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3万元。
【评析】
本案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领域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涉及电商平台上的销售商在商品标题中使用“非 地理标志商标”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问题。网店经营者在商品标题中使用“非 地理标志商标”字样,缺乏正当性,实则系通过“区别式攀附”的反向混淆行为实现“关键词引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该行为显系为了竞争目的,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市场信息机制,阻碍市场上供需双方的精准匹配,获取或者破坏了他人的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助于提高网店经营者这一庞大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规范其经营行为,引导其良性竞争,进一步净化网络空间。
七、短视频APP在宣传推广经营中使用与在先APP近似的标识并宣传与其有关联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福州天祐心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福州智合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公司经字节跳动公司授权获得涉案“抖音”“趣抖音”“”系列商标的相关权利。“抖音短视频”系一款可以拍短视频的音乐创意短视频社交软件,经字节跳动公司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被告天祐心易公司和智合时代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办公经营场所等处宣传、推广和经营“JoyTok趣抖音APP”过程中使用“JoyTok趣抖音”“JoyTok趣抖音短视频项目”字样及“”图形标识等,并宣称其APP与字节跳动公司、抖音产品有关联关系。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裁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APP使用“趣抖音”名称,其中“抖音”二字与原告“抖音”商标相同,从“趣抖音”标识整体而言,亦与原告“抖音”商标高度近似。被诉侵权APP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皆为方形内含音符图形的图标,这一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抖音”商标及其权利人。被告在宣传推广中称“JoyTok趣抖音APP”创作团队与字节跳动公司有关联关系,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误认为“JoyTok趣抖音APP”与“抖音APP”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相关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天祐心易公司和智合时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30万元。天祐心易公司和智合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当前市场关注度极高的短视频APP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涉案“抖音”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抖音短视频”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两被告在宣传推广经营中使用“JoyTok趣抖音”“JoyTok趣抖音短视频项目”文字及“”图形标识等,文字中发挥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为“抖音”“趣抖音”,分别与涉案“抖音”“趣抖音”商标相同,“趣抖音”亦与“抖音”商标近似;“”图形标识与“”图形商标皆为方形内含音符图形的图标,且“”图形标识与“JoyTok趣抖音”联合使用,亦运用于短视频APP中,系在相同产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被告在宣传推广经营中宣称“JoyTok趣抖音APP”与字节跳动公司和抖音产品有关联关系,攀附其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系不当攫取本该属于权利人商业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短视频行业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社会公众的消费娱乐习惯,国家鼓励创新,但研发、宣传、推广和经营新的短视频APP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以侵害在先短视频APP相关商标,攀附其知名度,甚至宣传与之有关联关系,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或不当联想为前提。各类经营主体应积极开拓创新,在提高服务水平、用户体验以及强化差异化竞争等方面拓展市场。
八、持续批量恶意抢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艾默生电气公司诉厦门和美泉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
原告艾默生公司是食物垃圾处理器经营者,该公司申请注册了“In-Sink-Erator”“愛適易”“”“”“爱适易”等商标。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和海纳百川公司从2010年至2019年,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合计48个与艾默生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艾默生公司对上述商标先后通过提起商标异议、申请宣告无效及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抢注部分涉案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申请注册“爱适易”系列商标。和美泉公司曾在其控制的网站上使用某一抢注商标。除涉案商标外,王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几百件商标。被告兴浚公司为商标注册代理机构,持续为上述商标注册提供代理服务。艾默生公司认为,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某与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兴浚公司在明知委托人所委托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规定,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故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各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持续批量恶意抢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法院依法认定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注册代理机构明知委托人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仍接受委托,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示范意义。第一,从裁判规则上看,本案涉及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尽管商标抢注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但考虑到王某某先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和美泉公司、海纳百川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与服务上长期批量恶意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曾将其中某一申请注册商标用于公司网站,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导致艾默生公司不断通过采取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乃至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艾默生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艾默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从职能作用上看,本案审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作用,与行政保护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遏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政策精神。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商标行政审查职权,对持续批量商标抢注行为通过判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制,有助于克服现有行政保护的局限性,可以更加有力打击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充分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三,从引导规范上看,本案的审判结果有助于引导和规范商标注册代理机构的行为。本案审判结果明确,商标注册代理机构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恶意抢注商标提供代理服务的构成帮助侵权,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四,从社会影响上看,本案涉及较高知名度的世界五百强企业以及环保厨卫设备等绿色环保行业。本案判决被告后续停止申请注册与艾默生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赔偿损失共计160万元,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了恶意抢注商标以及为恶意注册商标提供代理服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适用自认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戒力度——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诉郑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情】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4刑初479号刑事判决查明:郑某某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予以销售,查获的销售金额为326060元,查获的未销售鞋款按照已经查清的销售价格共计1092000元,非法经营数额1418060元。荔城法院判决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某某交纳了75万元罚金。据此,耐克公司以郑某某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耐克公司请求以20万元为基数,对郑某某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耐克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郑某某明知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经荔城法院认定构成犯罪,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从定案的事实审查,郑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述的获利与其供述的销售计算得出的金额基本相符,且耐克公司亦认可该供述,故耐克公司主张以郑某某获利2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成立。综上,本案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及赔偿基准明确的前提条件。据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郑某某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查获的销售金额、被查扣的假冒运动鞋数量及价值、非法经营数额等)、刑事判决所处的罚金已经执行完毕等因素,最终作出以20万元作为侵权赔偿计算基数并课以3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60万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评析】
审判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基数及赔偿倍数。本案中,耐克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在行业内颇负盛名,在社会公众中认知度高。郑某某生产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犯罪金额巨大,被课以刑事处罚,表明郑某某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事实清楚。由于在相关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被告的违法所得,且在民事案件中原告一般无法举证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案适用了自认原则确定赔偿基数。在被告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基数予以确认。因刑事罚金执行完毕,法院虽未支持被告有关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在确定赔偿倍数时予以综合考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最终法院对被告课以3倍的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十、通过伪造权利证书恶意发起诉讼应予裁定驳回,伪造证据应予以严惩——绿士达(厦门)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诉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案情】
原告厦门绿士达公司诉称其获得品种权人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全权负责国内“彩红杨”植物新品种的种植、培养、销售及维权;被告何某原为厦门绿士达公司员工,其在厦门绿士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彩红杨枝条(芽苞)带出该公司的培育基地进行嫁接,侵犯了该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厦门绿士达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经庭审调查,厦门绿士达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品种权证书系伪造。法院查实,涉案彩红杨品种权人除河南绿士达公司外,还有虞城县科苑花木科技有限公司,但厦门绿士达公司仅举证其获得河南绿士达公司的授权,并未举证其获得虞城花木公司的授权。
【裁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绿士达公司并非案涉彩红杨唯一的品种权人,在厦门绿士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另一品种权人虞城花木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其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无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故裁定驳回厦门绿士达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厦门绿士达公司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定已生效。厦门绿士达公司主动缴交了罚款。
【评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品种权证书系认定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与原告是否具备起诉资格密切相关。本案原告厦门绿士达公司通过伪造品种权证书获得诉讼资格,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认定原告并未获得另一品种权人的授权,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无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此同时,对原告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彰显了人民法院对诉讼不诚信行为坚决予以制裁的决心。此外,本案还是福建法院对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第一案,是厦门知识产权法庭尝试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包括庭前会议、证据保全、庭审调查、案件评议在内的技术类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第一案,该案对如何更好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今后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裁判及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惩戒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