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平台发布产品等行为涉及严重侵权行为「电商遭遇恶意投诉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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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平台规则恶意投诉同类经营者,一生产商被判赔偿40万元
案件事实
基本案情
武汉金牛公司为管材、管件生产商,同时在淘宝网站设有店铺经营自产产品。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金牛公司委托杭州务新公司就各大商城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网络维权,服务内容包括价格维护、假货打击、渠道管控、分销招募、同行分析,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同》中载明,“低价侵权管控”为对指定平台中同型号且低于最低售价并同时存在商标侵权(指未经授权突出使用权利人商标)的宝贝链接进行监控及投诉删除处理。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武汉金牛公司与芜湖汇德公司就金牛管业、金牛管、金牛角、沃盾品牌电商平台维权管控签订《汇德电商客户服务协议》,约定“电商平台维权管控:指甲方提供相关权利权属证明资质,乙方通过这些资质提供相应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假货打击等服务和软件搜索分析支持。”
淘宝公司为保护知识产权,专门设立有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注册该平台账户,并通过该平台对淘宝网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发起投诉。根据网站上载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等文件规定,“会员违规行为分为出售假冒商品(即C类违规)、严重违规行为(即B类违规)及一般违规行为(即A类违规),三者独立扣分、分别累计、分别执行”。违规行为成立后,被投诉会员或面临被扣分、下架商品、查封账户等处罚措施。
个体经营户刘某在淘宝网开设网店,主要销售五金、建材、电器等。自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共收到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以武汉金牛公司作为权利人发起的8次商品侵权投诉。刘某以“商品都为权利人自己生产,并且是通过正规途径进回”“所有使用到权利人商标及知识产权文字等标识都为合理使用”等理由,6次申诉成功,1次申诉未成功,1次因金牛公司投诉原因未通过没有产生处罚,因受到金牛公司投诉被平台处罚时间影响总计87天。
刘某起诉请求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对其恶意投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判 决
一审:
一、武汉金牛经济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刘某淘宝店铺“乌金建材经营部”发出错误通知及不正当竞争;
二、武汉金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杭州务新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武汉金牛公司所负赔偿义务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芜湖汇德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武汉金牛公司所负赔偿义务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武汉金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淘宝网淘宝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武汉金牛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发出错误通知;
2.武汉金牛公司恶意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判决解读
本案系刘某(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提起的,请求武汉金牛公司(具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双重身份)对其恶意投诉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之诉讼。两审主要就下列争议焦点进行了裁判。
1.武汉金牛公司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发出错误通知。
(一)武汉金牛公司实施投诉行为的客观表现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或称恶意投诉是指通知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或者权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没有侵权事实基础,其所发通知为错误通知,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仍反复提交错误通知,并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行为。
金牛公司在刘某申诉成功后反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进行投诉,或在投诉理由中对商品真假对比同一问题上前后表述极不一致,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假对比难以作出符合法律逻辑的判断。涉案期间的八次投诉中,一次投诉未通过,六次刘某申诉成功,武汉金牛公司明知其通知错误,既不及时撤回也不更正,故意反复提交错误通知,构成恶意发出错误通知。
(二)武汉金牛公司实施投诉行为的主观表现
从服务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看,武汉金牛公司授权杭州务新公司或者芜湖汇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开展维权行动,是通过投诉其他平台内经营者使其遭受扣分和删除链接等处罚,将其正常经营活动阻滞在平台侵权纠纷中,从而达到其信用评价降低,商品销售受阻,甚至被排挤出电子商务市场,以实现武汉金牛公司对网络销售渠道的管控及价格维护之目的。
金牛公司未选择协议约定的“通过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进行维权投诉”方式维权,一味追求通过反复发起投诉来制止所谓侵权行为,甚至不等上一次投诉的处理结果,间隔两三天立即发起下一次投诉,阻挠刘某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刘某合法的经营权,损害刘某的商业信誉。
在投诉期间,武汉金牛公司通过淘宝网搭载的阿里旺旺即时通软件大量发起与刘某对话聊天,对话内容表明武汉金牛公司的言词并非基于正当性权利对刘某善意提醒或者严正警告,而是充斥着威逼胁迫的语气和投诉到底的决心,不当暗示,希望刘某主动接受下架商品或者断开链接的处罚,甚至希望刘某自动终止与淘宝电子商务平台的合作关系,退出淘宝电子商务市场。
武汉金牛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通知错误,既不及时撤回也不更正错误通知,或者改变维权策略和方式,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反复提交错误通知,恶意阻挠刘某正常经营活动,阻滞原告网络销售商品,构成恶意发出错误通知。
2.武汉金牛公司恶意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二,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三,损害了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武汉金牛公司恶意投诉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具有违法性。
(二)武汉金牛公司恶意投诉行为,既增大平台审查和审核运行成本,也使得刘某疲于应对投诉。同时,武汉金牛公司利用“售假3次永久封店”即“三振出局”规则,以及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普遍的畏惧心理,多次发起恶意投诉,达到被投诉产品被屏蔽、断开链接或者下架的目的,使得包括双方在内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关系遭到破坏,严重扰乱电子商务合法竞争秩序。
(三)武汉金牛公司恶意投诉行为,导致被投诉产品长时间不能正常展示,造成被投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错误印象,影响消费者使其丧失在更多经营者中间选择商品的权利。
综上,武汉金牛公司恶意投诉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根据案涉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协议以及武汉金牛公司出具的侵权投诉授权委托证明,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对通过投诉要达到的“价格维护和渠道管控”,甚至排挤“金牛”商品经销商的目的非常明确。
(二)基于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共同掌控和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账户进行投诉的事实,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能够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获取有关投诉的信息,对刘某申诉及平台处理纠纷情况充分知晓。
(三)对于投诉对象和目标的确定,既有武汉金牛公司提供投诉对象和目标清单,也有杭州务新公司或者芜湖汇德公司通过网络搜索获取投诉对象和目标,无论哪种情况,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对投诉的目标任务都有充分沟通。
(四)根据与武汉金牛公司投诉时间基本同步发生的阿里旺旺即时通聊天记录,实际参与投诉的工作人员的言语内容,充分表明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对恶意投诉的法律后果也十分了解。
(五)无论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网络服务协议还是委托代理合同,都不得以合同约定故意规避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在各自实施恶意投诉行为阶段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对商业实践的启示
恶意投诉行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害其知识产权为名,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及其机制,通过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包括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手段,达到阻挠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获取不当利益,其法律后果不仅损害被投诉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正当良性的竞争关系,扰乱了正常的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应注意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若超出正当边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能面临赔偿的法律后果。
武汉金牛公司与刘某均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的商品种类具有重合,故双方均属于淘宝网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武汉金牛公司通过淘宝公司设立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的投诉行为,在缺乏有关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刘某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法院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投诉行为的处理结果判断武汉金牛公司投诉是否错误。两审法院均认为,权利人通知是否错误,应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权利人投诉的处理结果为根据。因此,网络经营者必须注重掌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运行机制,积极行使合法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2021)渝民终1083号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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