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与监管「浅谈我国第三方支付的风险及监管」

互联网 2023-06-03 22: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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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朝禹、何婷婷

随着科技的创新与进步,互联网金融产品、服务的供给也推动了支付方式发生巨大变革,以支付宝、微信等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得到了广泛运用,支付方式日趋多样化但十分零散,构建条码支付互联互通技术体系,打通条码支付服务壁垒成为商户及用户的迫切需求,在此基础上第四方支付应运而生。

然而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违规提供清算服务归集资金,由第四方支付“二清”引发的资金风险受到监管部门重视。目前,由于监管尚未成熟,企业合规内控和安全保障的投入相对较少,风险防控能力低,实践中,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出现了脱离监管要求,违反规定经手结算资金,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因此本文通过梳理第四方支付的监管政策及刑事风险,以引导第四方支付平台合规发展。

一、我国支付方式的演变

我国支付平台从第一方支付到第四方支付,经历了四次变革。第一方支付是货币支付,是点对点直接的一种交易过程。第二方支付是依托于银行的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是依托于支付宝、微信等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通过与银联或网联对接而促成交易双方或多方进行交易的网络支付模式。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是在第三方支付基础上的跨越和发展。

相比于第三方支付的高准入、严监管,第四方支付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介于商户和第三方支付之间,通过工具、APP以及网站等渠道,并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银行、电信运营商及其他服务商等多种支付通道聚合于同一平台进行的综合支付服务,能够最大程度地兼容各种支付方式,实现支付通道资源优势互补。

支付宝最初是以“第三方担保模式”解决网络交易中的资金安全问题,直到2011年首批支付牌照的颁布,第三方支付成为合法持牌机构。2014年至2015年,随着网络支付机构快速发展,支付方式日趋多样化,二维码日渐成为支付的主要媒介。与此同时,支付方式不统一、专属二维码不通用等问题,也造成了收款方式的不统一,支付方式一体化成为商户及用户的迫切需求。2015年,美国集成支付(Payments Gateway)的解决方案被引入中国,第四方支付应运而生,并迅速蓬勃发展。直到2017年中下旬,各类监管政策陆续出台,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从严,监管及规范体系基本确立,第四方支付平台进入合规发展期。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及监管政策

(一)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营模式

当前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运行模式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单纯集成模式,只整合支付通道,不提供接入服务,也不接触客户资金;二是支付转接模式,提供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的接入服务,由银行和支付机构清算;三是机构直清模式,具备支付牌照的银行或第三方机构直接开展一站式资金结算服务;四是二清模式,第四方支付平台在没有取得许可和监管的前提下,在持牌支付机构的支持下借用持牌机构的通道实际从事支付业务和资金清算业务。在该种模式中,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持证机构,资金会先到聚合支付机构平台账户,再由平台清算给商户,由于缺乏相应的备付金账户等监管措施,往往会在第四方支付平台所控制的账户内形成“资金池”,导致其经手结算的资金处于极大的金融风险之中,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不主动进行资金结算行为,导致该笔资金无法结算给客户,从而造成商户的财产损失。

“二清”,其实是相对于“一清”而言的,央行规定只有银行类机构(银联、网联、银行等)和取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才能开展收单业务以及进行资金的清算。在“一清”模式中,资金的走向是:买家→“一清机构”→卖家(商户)。“二清机构”,是未获得人民银行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持牌收单机构的支持下实际从事非法支付业务的机构,这些机构可以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普通商户,也可以是线上平台型机构。在“二清”模式中,资金的走向是:买家→“一清机构”→无证机构→卖家(商户)。

“二清模式”最初起源于银行收单业务,即POS机线下收单。无证机构通过接入合法的持证机构,并且私自扩展二级商户,开展收单业务。资金经过银联清算后直接进入“二清机构”的账户,再由“二清机构”结算给二级商户。这些POS机“二清机构”往往打着费率低、T0结算的噱头,吸引大量的二级商户,存在资金挪用的风险。

近年来,伴随着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兴起,以及各种创新电商模式的发展,线上平台型机构崛起,线上无卡支付市场迅速扩大。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在滋生着“二清”的隐患。

“二清”行为包括了“资金二清”与“信息二清”。“资金二清”即无证机构通过平台或者“大商户”模式留存了原本应该直接结算给二级商户的资金,私自通过其他方式完成二次清算。

此外,无证机构虽然不直接经手资金,但是依赖其掌握原始交易数据的优势,主导提供商户资金结算报表,甚至制造虚假交易信息,使得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仅仅充当支付通道的作用,根据其提供的资金结算报表为商户入账,同样是“二清”行为。二清模式存在以下风险:

(1)资金挪用风险:平台代为集中收款,资金沉淀在平台的账户中,存在擅自挪用资金的风险。

(2)资金监管风险:无证机构向平台入驻商户清算交易资金,游离于监管体系外,监管机构无法获取完整的交易链条,给资金监管带来了困难。

(3)交易信息风险:无法保证平台提供的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有可能存在伪造、变造交易信息,套取商户和用户资金的行为。

(二)第四方支付平台的监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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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7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印发《银行卡收单外包业务自律规范》(中支协发[2015]76号):明确了收单机构选择合作的外包服务机构应具备的6个基本条件。

2016.08.05

央行发布《条码支付业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对条码生成与受理、条码支付特约商户管理、风险管理等提出初步要求。这是央行在2014年叫停二维码支付后首次官方承认二维码支付地位。

2017.01.22

央行发布《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银支付[2017]14号):明确聚合服务商不得从事的业务范围;指出聚合服务“大商户模式”的违规性,并开展清理整治工作。

2017.02.21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持续提升收单服务水平规范和促进收单服务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7]45号):鼓励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聚合支付”服务,首次解释“聚合支付”的定义。

2017.07.02

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就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作出说明。

2017.10.18

央行发布《关于印发<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评级指引》的通知>中支协发[2017]84号:监管机构首次针对外包服务商的业务评级。

2017.11.13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7〕217号):对“二清”行为做出明确界定;以持证机构为重点检查对象,全面检查持证机构违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机构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行为。

2017.12.13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281号:加强收单业务受理终端管理,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017.12.25

央行发布《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17〕242号:强化条码支付技术风险防范;推进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注册管理;规范条码支付交易报文管理;加强条码支付产品质量管理。

2017.12.25

央行发布《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银发〔2017〕296号:强调支付市场不得将核心支付业务外包给服务机构,不得为外包服务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提供便利。

2018.08.03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聚合支付安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金标委秘发[2018]95号:监管层鼓励聚合支付产业的同时,谋求规范化,支付上下游职责划分更加清晰;加剧聚合支付产业优胜劣汰,行业壁垒提升。

2019.01.13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 高检诉[2017]14号:明确“违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种情形。

2019.03.22

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9]85号:强化特约商户与受理终端管理。

2020.8.27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支协发[2020]119号:首次解释“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定义,并要求开展或拟开展业务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协会申请备案。

2021.12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条码支付互联互通技术规范》,按照“统一通用、便捷友好、安全可控、兼容并蓄”原则,在切实保障用户信息与资金安全前提下,规定了条码支付互联互通的编码规则、报文要素、安全要求等内容。

2021.12.24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21〕1872号,加强金融领域监管。强化支付领域监管,断开支付工具与其他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依法治理支付过程中的排他或“二选一”行为,对滥用非银行支付服务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加强监管,研究出台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规范平台数据使用,从严监管征信业务,确保依法持牌合规经营。

三、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刑事风险

实践中,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出现了脱离监管要求,违反规定经手结算资金,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根据提供业务性质不同、发挥作用程度不同、服务对象的非法产业不同以及其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参与时间、参与程度的不同,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其他犯罪共犯。

1.非法经营罪

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新增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规定。根据2017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此类案件,需深入剖析是否符合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层层穿透资金流转环节和沉淀环节。根据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而进行资金聚合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其实质是通过实际控制账户来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对于只提供通道聚合的合法第四方支付机构,由于其不从事独立的资金结算业务,如果没有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非法方式开展具体资金结算业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信息聚合类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仅利用掌握原始的交易订单数据、利润分成信息、资金结算的出入账规则等信息,形成统计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据此为商户入账、出账,本质上未实际接触结算的资金,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实现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

第四方支付平台本身没有为网络犯罪提供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清算服务之外的支付衍生服务,如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渠道,联接商户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罚。非法经营罪中重点保护国家清算秩序,侵犯的是市场秩序的法益,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保护的是社会秩序,侵犯的是公共秩序的法益。

3.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因构成洗钱罪资金来源地只能是由法律规定的上游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资金来源是属于前述上游犯罪,则宜认定为洗钱罪。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文分析,如果行为满足洗钱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和具体情形标准,但是其网络洗钱行为上游犯罪是除洗钱罪所规定的八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5.其他犯罪共犯

在实务中,如果部分第四方支付平台因其资金支付结算的需求,需要大量身份信息和信用卡信息,存在通过窃取、购买等方式获取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这一情形,如果是除信用卡信息以外的其他类型公民信息,可依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刑事处罚。如果是以窃取、收买的方式取得了信用卡信息,而这些信用卡信息已经被第四方支付冒用于支付结算交易,或足以使第四方支付用以支付结算之用途的,那么在符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可依据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行为人刑事处罚。同上,如果行为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过程中,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也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论处原则,通常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于一些第四方支付平台本身就是赌博网站、色情网站、诈骗网站配套产业。该平台作为产业链条中的一环,其负责人连同平台与上游产业存在共犯意思联络,自然可构成相关罪名的共犯。

四、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合规指引

第四方支付机构从事业务过程中,可能涉及资金聚合、信息聚合、通道聚合,符合监管要求的第四方支付平台,不必然会构成犯罪。只有违反规定,经手资金、沉淀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才会被纳入到无证经营支付业务专项整治范围。

(一)第四方支付的聚合风险

1.资金聚合

资金聚合实质上是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终端用户之间架设了一个新的支付机构。资金先由支付宝、微信钱包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结算到第四方支付所控制的账户中,再由第四方支付机构发放给自己的平台用户,实现了资金的二次结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禁止外包收单机构在从事聚合支付服务时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但由于第四方支付平台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往往被犯罪团伙利用,为黑灰产业进行资金支付结算。

2.信息聚合

信息聚合,指的是第四方支付平台在不涉及具体资金结算的情形下,利用了自身用户来源广泛的优势,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商户结算的过程中提供资金结算统计表,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照第四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资金结算统计表为商户入账。其在客户交易的过程中不接触资金清算,只接触客户的相关信息。其中涉及客户具体信息的收集、储存、利用,也可以在大量收集交易数据的基础上形成对信息的总结和记录。根据《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的内容:“对于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收单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可见,第四方支付平台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交易过程中除了保留银行卡卡号的信息以外,不得保留其他包括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信息,因此信息聚合存在不合规的风险。

3.通道聚合

一般而言,通道聚合指的是只提供第四方支付通道的平台。第四方支付平台通过聚合各个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及其他服务商等,形成具有综合功能的单一通道,实现不同支付通道的综合利用。单纯的通道聚合业务成本较低,操作简单,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通过与其他支付机构互相合作来拓展此类业务,也可以授权外包机构进行。通道聚合本身合法不具有非法性,但是实务中如果将该支付通道提供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就会产生刑事风险。

(二)第四方支付的合规指引

支付行业一直是政府部门严格监管的对象。近年来,由于第四方支付平台能够在各种支付场景中为用户提供多种支付方式供用户选择,迎合了用户和商家的需求,蓬勃发展。但在第四方支付平台发展过程中,部分平台违规提供清算服务归集资金,由此引发的资金风险受到监管部门重视。

目前,受限于行业监管的局限性和行业发展的初期阶段,面对这一困境,合规制度的引入使企业关注到自身监管体制在防控内部刑事风险方面所能发挥的积极效能与应当承担的风险预防义务与责任,对于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第四方支付平台仅可作为支付通道,不可聚合资金和信息。一般而言,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不存在资金聚合,但存在信息聚合,有真实交易记录作为依据,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仅具有行政层面的违法性。然而在实践中,因不少案例中出现第四方支付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虚构交易、篡改信息的形式转移资金,导致侦办机关往往认定平台存在信息聚合就可能导致资金聚合。换言之,如果所有的资金流转、清算、风控都是由持牌支付机构处理,第四方支付平台不涉及资质审核、协议签订、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只作为通道聚合的模式是合规的。

其二,第四方支付平台不可未经许可开展收单机构的业务。根据央行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同时央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可见,作为非金融机构的第四方支付平台,必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才能成为收单机构。如果第四方支付平台无证经营支付业务,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第四方支付平台应注意配合反洗钱,并关注技术和数据合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单机构具有反洗钱义务和商户资质审核义务,第四方支付平台应当向收单机构提交准确、真实的商户资料。同时应加强收单机构的连带责任,从授权方的监督来加强对提供外包服务的第四方支付机构的管理。与此同时,第四方支付平台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会涉及收集并利用大量的个人信息,再利用个人信息来开设资金结算账户。因此,数据合规和个人信息保护也是第四方支付平台合规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结语

新兴的第四方支付作为第三方支付的拓展,为商户及用户提供综合支付解决方案,然而监管的不完善及企业内部治理的缺陷,导致企业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帮信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相关共同犯罪等多个罪名,面临着较高的刑事风险。随着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的不断出台和完善,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合规义务、风险管理及责任框架等均已明确。作为第四方支付平台,应当严格遵守监管政策要求,强化自身合规管理,进而引导市场向着多元化场景聚合的方向发展,实现真正的多元化支付联合。

作者介绍

黄朝禹律师,京师上海分所执行委员会委员,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副主任,数字经济与区块链法律事务部主任,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问题处理和社会治理专家库成员,杭州律博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作者。

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企业合规法律服务。擅长股东及股权纠纷、公司治理及合规、破产及清算事务、公司投融资等领域,配合以民商事法律研究,在公司金融、建筑工程、房地产、生物医药等行业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操作技能。曾成功办理诸多争议金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案件并为多起跨境商务谈判项目提供关键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