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在宿舍得病死亡算不算工伤「出差在宿舍死亡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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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提要:程某系第三人青拓公司的职工,被派往印度尼西亚青山工业园区工作。2019年2月24日程某回国休假后返回印度尼西亚青山工业园区。当天晚上8时左右,程某在宿舍内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天晚上8时40分被宣告死亡。第三人青拓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人社局)申请认定程某为工伤。宁德市人社局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程某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程某的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宁德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宁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程某系第三人青拓公司长期外派工作的职工,入职后一直在印度尼西亚青山工业园区工作,受该外派工作点的工作时间、作息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约束和管理。2019年2月24日,程某回国休假后返回工作点的宿舍内突发疾病,发病时间并非工作点的“工作时间”,而是休息时间;发病的地点不在工作点的“工作岗位”,而是在公司为其解决长期住所的宿舍内;其于2019年2月24日晚上8时40分被宣告死亡,死亡的原因也非“工作原因”,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宁德市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适用该项“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具体到本案中,程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场所是“2019年2月24日,程某回国休假后返回印度尼西亚青山工业园区。当天20时左右,在宿舍内突发疾病”,也即程某是在工作场所外返回宿舍突发疾病,不属于法律所确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非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原告主张不足以推翻宁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明法提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于如何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法精神,在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做了明确的解释。该复函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还建议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个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本案宁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本案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目前我国对工伤认定采取的是法定标准,工伤认定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础。诚然程某的死亡令人痛惜,但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视同工伤”情形应依照法定要件进行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本已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在该情形下,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理解应从其概念原本的内涵和立法本意出发,按照常理性的理解进行界定,而不宜再作更多概念外延的延伸和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