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判例:施工途中发包人破产 发包人可主张返还预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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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2011年12月18日,光耀公司与瑞杨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光耀公司将扬州环保科技产业园的工程发包给瑞杨公司,承包范围为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425万元,开工前预付工程款40%,组成合同文件应包括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会议纪要等。
2、合同签订后,光耀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分两笔共计向瑞杨公司付款946.2225万元。
3、后光耀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法院于2017年8月受理光耀公司破产申请,指定扬州弘瑞会计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
4、2017年8月25日,光耀公司在扬州环保科技产业园的4幢厂房、2幢生产楼及附属建筑(含土地使用权)通过网络拍卖平台被拍卖,其中厂区内1#、2#、3#、4#厂房及1#、2#生产楼的评估市场价值(不含土地使用权)为839.14万元,附属物设施评估市场价值为13.3762万元,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1003.72万元(含土地使用权)。
5、2018年4月18日,光耀公司通知瑞杨公司,要求返还其转账的946.2225万元中的100万元。
观点争执:瑞杨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2月订立《工程合同》,且早在2012年6月就过了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如果光耀公司对瑞杨公司履行行为不满意、不认可或者相互不认可,则其应当要求瑞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退还工程款,而且其已经根据要求履行了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不应该返还工程款。
江苏高院观点:《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厂区内土地平整、围墙、道路、地下管网工程,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地下管网已经完成建设,而能够确定完成建设的厂区内附属设施包括围墙、栅栏、门卫室的拍卖估价仅为13.3762万元,即便加上厂区内的土地平整和简易道路,也远达不到846.2225万元(预付工程款946.2225万元-本次诉讼请求返还款项100万元)。
瑞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所在地已建成的哪些设施是由其建设的,也未提供《工程合同》履行过程和完工交付的证据材料,例如工程联系单、工程决算资料、结算书、结算清单等能够证明履行了哪些施工内容及其应获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光耀公司要求瑞杨公司返还已预付工程款946.2225万元中的100万元,应予支持。
律师总结:本案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件。光耀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瑞杨公司后,瑞杨公司施工过程中,光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施工合同陷入无法履行的境地,光耀公司或者瑞杨公司如何维权?
对于光耀公司而言,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40%的进度款,但是现在合同没法履行下去了,因此,对于其破产管理人而言,自然是要解除合同,要求瑞杨公司返还预付款。
但对于瑞杨公司而言,其好不容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进度施工,其当然有权利获得劳动成果,自然是不愿意退还这笔款项。
此时,瑞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款相对应的工程量。但是,从瑞杨所举证来看,瑞杨公司没有工程联系单、签证、会议纪要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瑞杨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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