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薅羊毛违法吗「互联网羊毛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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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一种叫“羊毛党”的社会群体应运而生。前不久的拼多多事件,更加剧了社会对这一群体的关注。电商平台普通客户大多为平台提供的增值服务所吸引,而“羊毛党”则冲着平台推出的各项优惠,在不花代价或花极少代价情况下,尽可能多地“薅羊毛”,纯粹为了套利,有时甚至不惜滥用平台系统漏洞,其行为已经面临高度刑事责任风险。
案例一:1月20日凌晨,有网友称拼多多存在重大Bug,“只需支付4毛钱,就可以充值100元话费”“有大批用户开始薅羊毛,一晚上200多亿都是话费充值”。根据网友晒出的截图,此次拼多多的100元无门槛券全场通用(特殊商品除外),有效期为一年。
拼多多方面表示,当日凌晨有黑灰产团队通过一个过期的优惠券漏洞盗取数千万元平台优惠券,进行不正当牟利。针对该事件,拼多多称目前上海警方已以“网络诈骗”的罪名立案并成立专案组,并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对涉事订单进行批量冻结。拼多多平台正配合警方,对涉事订单进行溯源追踪,并最终依据警方的调查结果对相关订单做出依法依规处理。预计本事件涉案总金额将达数千万元。
案例二:无独有偶,马云也被黑灰产团队盯上并被薅走大量羊毛。陈某在参加支付宝“赚钱红包”活动时,偶然发现一个漏洞:在支付宝某个页面中输入手机号,系统不加验证就会以为该手机号绑定的支付宝扫了陈某的推广二维码。当这个红包在线下被使用后,陈某就会收到相应的“赏金”。
陈某利用自己在职高掌握的编程知识,编写了一段程序,穷举生成手机号,在这个页面输入,这样系统就会认为陈某输入的这些手机号扫码领了他的红包,消费后,支付宝会给与相应的赏金奖励。利用这段程序,陈某在短短2天内,获得90余万赏金。支付宝在数据异常后,人工核查有关账目,向警方报案。
一、黑灰产电商羊毛党的定义及主要手段
所谓“羊毛党”,是指伴随企业做网络营销推广而诞生的一个特殊隐形群体,他们利用互金平台推出的各种市场优惠,以套取代金券或现金为目的,从而进行注册和使用平台产品的人群。其套利的行为被称为“薅羊毛”。
其主要手段是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互联网上的各种福利,如冒用他人名义注册领取红包、企业优惠券等。一般来说,如果仅是网友个人行为,影响不大,获利也很有限,平台不会太在意。可是,正因为薅羊毛入门门槛不高,收益巨大,一些人能薅就薅,甚至演变成团伙作案,变成一种地下产业。黑灰产团伙利用非法手段窃取数据、伪造身份、恶意攻击平台数据库,将“薅羊毛”变成一门“生意”,成为依附平台的“吸血鬼”,不仅给平台造成损失,也影响到普通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黑灰产电商“羊毛党”主要刑事责任风险的几种观点
(一)认为该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以下几种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对于大量利用系统漏洞进行“薅羊毛“的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如本文案例二中提到的陈某,就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批捕。
(二)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两个行为,一方面是利用漏洞获取代金券或奖励积分,数额巨大,另一方面是行为人使用所获取的代金券或奖励积分,隐瞒代金券或积分获取真相进行使用,使平台陷入错误认识,认为代金券或积分真实有效,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履行代金券或积分兑换义务。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如前不久的拼多多事件中,警方就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三)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恶意利用漏洞虚增代金券或奖励积分符合盗窃罪基本特征。代金券或奖励积分作为一种消费奖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该价值可以通过货币衡量,属于财产性利益。恶意利用漏洞虚增代金券或奖励积分符合盗窃罪基本特征。
三、笔者对“羊毛党”主要刑事责任风险的观点
(一)黑灰产电商“羊毛党”难以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首先,“羊毛党”往往只是利用电商平台有关规则漏洞,并没有入侵电商平台系统。如案例二中的陈某,其所编写的程序只是用于穷举并填列手机号,利用系统支付宝平台自身漏洞获取奖励积分。其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所列举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特征,至多勉强能算得上“干扰”。但刑法中所规定的“干扰”,通常指的是系统运行性能的降低、功能的改变,电商“羊毛党”这种利用规则漏洞来骗取赏金的行为,算不算“干扰”,还有待商榷。
其次,行为人并非以破坏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的安全保护制度为目的的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平台的代金券及奖励积分等。从最终刑法罪名确立的角度看,即便其行为达到了刑法中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标准,牵连触犯本罪,也应以行为所侵犯的主法益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商“羊毛党”的行为无论从其行为实际体现上,还是从刑法罪名确立原则上,都不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黑灰产电商“羊毛党”难以构成诈骗罪
根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或者维持了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之前的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结构来看,其第三个环节“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是关键环节。
而“处分财产”这一环节的内涵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实施处分的行为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二是处分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意思表示;三是处分行为和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应当具有因果性。
显然,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其构造确定了其欺骗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无行为能力的小孩或精神病人没有处分能力,也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因为无处分能力的小孩或精神病人做出的行为缺乏意思表示。机器、计算机平台、互联网平台同样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机器、计算机平台、互联网平台、计算机系统的交易模式只是根据预先设立的系统、规则来运行相应的流程,即便有人利用其本身规则漏洞或是开发病毒软件非法获取利益,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被偏然后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机器、计算机或互联网平台系统自身没有意识,更谈不上有错误认识。相应地,其行为当然无法构成本罪。
(三)黑灰产电商“羊毛党”应以盗窃罪论处
我国刑法将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界定为行为人以违反被害人意志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其行为构造是:“非法占有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他人对财物丧失控制管理→自己建立起对财物的支配控制关系”。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黑灰产电商羊毛党在意识到漏洞存在之后,不仅没有通过正常途径及时反映情况,反而一而再、再而三进行利用,主观上非法占有套取代金券、奖励积分的意图明确。
其次,存在真实的窃取行为。电商平台虽然对于漏洞的存在存有一定过错,但并不代表行为人可以利用漏洞获取代金券或奖励积分,显然行为人利用漏洞大量获取代金券或奖励积分的行为是违背电商平台意志的。
最后,所获代金券或奖励积分数额巨大。代金券或奖励积分作为一种消费奖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该价值可以通过货币衡量,属于财产性利益。黑灰产电商羊毛党案例中所涉代金券或积分动辄数额在数十万元到数百万元,无疑达到了数据巨大的标准。
律师寄语:小“薅”怡情,大“薅”伤身。盗窃罪刑期最高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以不正当方式“薅羊毛”,甚至不惜采用入侵、干扰电商平台系统等方式“薅羊毛”,已经涉嫌盗窃罪,各位羊毛党,且薅且珍惜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