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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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就是业内所谓的拍卖中瑕疵不担保。这条的效力在理论界争议一直存在。
《拍卖法》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拍卖行业而设定的,同时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冲突。《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拍卖公司一般都会在拍卖须知中说明,不保证其瑕疵与真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二者相冲突时一般适用特别法,即适用拍卖法。但是,民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自愿有偿、诚信公平。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应当对所拍物尽到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拍卖公司应当作为一定意义上的把关人。拍卖法如此将自己关于真伪和瑕疵的责任均排除在外是否有失公平呢?
另外,《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同时,《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这两条要求了拍卖人和委托人的义务,如果有违法瑕疵说明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更有甚者,有些拍卖人与委托人串通,明知拍品为赝品,而故意上拍。虽然实践中很难举证证明,但此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应由拍卖人与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也就是说,拍卖中的瑕疵不担保规定并不意味着拍卖人当然免责。未来待拍卖法修改时,建议立法者考虑拍卖人应当尽到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
(文/投融资律师唐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