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外部效力「公司章程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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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外应否具有效力的问题,一直以来是公司领域学术观点的“必争之地”,通说虽然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最高治理文件,其效力应仅限于公司内部而不能外扩于第三人即不应随意给第三人附加审查义务,增加交易成本阻碍交易活跃度。但该观点给实务中的案件裁判造成了不小的麻烦,因为章程效力的不外扩也就意味着很多时候公司内部治理中出现的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善意审查不足,同时也会造成交易整体事前救济的缺失,事后救济的障碍增大,所以就章程效力能否外扩,笔者与各位做简要探讨、交流。
一、章程不对外公示的弊端及立法趋势对于章程应否作为登记事项予以公示,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都暂没有放开这个口子,虽然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来看其明确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姓名且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存在重叠。但这并不能视为对于公司章程公示的有利凭证,一方面因为章程涉及的内容除上述登记事项外还包括公司内部治理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也明确了公司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而非登记,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对外公示的观点目前还未被立法所确认。
但因为章程不公示导致的弊端不可不提,如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无论是董监高还是公司股东均应受限于公司章程行为规则内,如若出现违背公司章程事项的,公司法赋予公司内部追责相应责任人的机制,也就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利益因为股东违背公司章程遭受损害时,可以内部追责的原理,但是相对应的基于股东或董监高外观要件作出的善意行为相对人,公司不得抗辩。看似该规定完美的形成救济闭环,即股东或者董监高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后,公司可以通过追责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是该条规定也同时必然导致了交易的不稳定性以及内部追责诉讼的产生,由此也进一步催化了公司内部人合性丧失的可能。
如若将章程予以公示,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可能且同时通过章程公司也就避免了股东、董监高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可能,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期内部追责以及内部人合性矛盾的发生,岂不美哉?虽然现行公司法未能将章程公司予以确认,但值得一提的是,立法层面已经开始试探章程公示的观点,如《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2021)》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该规定出现在草案之中,不乏是为试探,虽然目前新公司法并未公布实施,但这一次的草案中的意见也至少代表了原章程内部效力观点的松动。
二、草案对于章程对外公示的不足诚如上述,新的公司法草案已经就章程公示予以确认,但是该草案中对于公示后的效力安排仍然存在难以自洽的地方,诸如按照现行草案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但诡异的是,公司法草案第六十二条亦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已经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任何相对第三人均可以查阅时,公司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无论按照现行公司法还是新草案中的规定,公司均无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可能,那么章程公示的目的何在?据此新草案虽然将公司章程对外公示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公示后的登记对抗效力依旧没有改变,由此该草案也能够印证目前立法层面对于章程效力外扩性依旧犹豫不决。
笔者浅见,如若章程允许公示也就必然阻却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由此直接导致的后果也就是要求相对方交易过程中应当审查对方公司章程的内容,而公司因为章程公示也就自不必担心自身利益遭受损害以及善意不能抗辩的境地,进一步防止了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的可能且避免了公司内部追责产生的无谓诉讼以及人合性矛盾的情况。
所以章程对第三人效力的内部原理的重塑,笔者认为不仅无碍于市场交易,相反提高交易各方的审查意识,避免了不必要的事后救济也许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