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经济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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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钱彦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钱彦兵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民事二等奖。
夏某诉A公司、B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
裁判路径
裁判要旨
与通过传统进口贸易入境销售的商品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视为消费者自境外购买,可能无中文标签、与我国相关标准存在差异,运递入境后仅限消费者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消费者以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跨境零售进口商品不符合我国相关标准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夏某诉称:其先后两次通过某网购平台向A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新西兰进口奶粉,共计付款11,616元。后发现购买奶粉罐体仅标注英文标签,无中文标识。且根据该店铺网页核对标签时,发现涉案奶粉罐体营养标签中蛋白质含量不符合我国GB10767-2010《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B公司系涉案奶粉进口商。故请求判令:(1)A公司返还购物款11,616元;(2)A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16,160元;(3)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辩称,涉案奶粉确系其销售,但涉案奶粉交易模式属于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中规定的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模式,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跨境电商进口模式购买的产品不需要中文标签,产品只要符合出产国的标准即可。涉案奶粉蛋白质含量虽低于国家标准,但符合国际通用标准0.455-0.7g/100kj。
B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奶粉进口商,只是跨境仓储企业,负责办理保税区内货物通关、仓储及运输。涉案奶粉是受A公司委托办理仓储、海关报关通关等手续,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先后两次通过某网购平台向A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新西兰进口奶粉,共计支付11,616元。订单从宁波保税区发货。
涉案奶粉详情页中有营养成分表等中文标识,在消费者告知书中标明:“……同意本告知书内容后再下单购买商品:……4.您在本商城购买的境外商品等同于原产地直接销售商品,因此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5.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您选购的境外商品仅限于个人自用,不得进行再次销售。6.您购买的境外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品质、健康、标识的相关标准,与我国产品标准或有所不同……”。
涉案奶粉申报地海关系宁波保税区海关,监管方式为网购保税模式。A公司与B公司为经海关注册登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跨境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方为A公司提供仓储物流服务。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2018年版)中含有商品名称配方奶粉。
2018年11月28日,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并规定跨境电商企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夏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等部门联合规章可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食品在海关监管方式、适用食品安全标准、外包装标识、能否市场流通以及交易限额等方面不同于传统贸易进口食品。传统贸易进口食品是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或者境内进口商从国外购买食品,首次进口需经海关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应当经海关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中文标签,可以在境内市场流通且无交易限额;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是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自境外购买的食品,采用“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符合原产地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签,仅限消费者个人使用,不得再次销售,单次交易及年度交易均有限额。
根据夏某提供涉案奶粉防伪溯源码扫出的海关申报单号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海关监管方式为网购保税进口等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奶粉的交易模式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应按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进行监管。在涉案奶粉详情页上消费者告知书和买前必读中写明 “商品本身可能无中文标签”、“境外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品质、健康、标识的相关标准,与我国产品标准或有所不同”等事项,A公司已经履行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下对消费者相应的提醒告知义务。故夏某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及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问题起源: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存在裁判不一
本案是一起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与通过境内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是否等同,适法规范及司法裁判有无区别?
跨境电商即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跨境零售和跨境批发两种模式。跨境批发即跨境B2B,是指不同关境的企业之间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进行经营行为,跨境零售包括B2C和C2C两种模式,是指不同关境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审判实践中,法院受理跨境电商模式下涉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集中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部分裁判将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与通过境内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等同,未考虑到跨境电商产业特殊性,阻碍跨境电商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不利于优化跨境法治营商环境。
笔者认为两种购买行为从本质上并不相同,不能适用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跨境电商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纠纷进行规制,有鉴于此,需厘清该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思路。对此,首先要认识两种购买行为有何不同,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如何认定,其次明晰目前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适法规范,最后明确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如何适法裁判。
二、理论阐述:两种购买行为的不同之处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认定标准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与境内电商平台购买的区别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和境内电商平台购买,是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两种不同途径,两种方式虽然均为消费者足不出户购买境外商品提供便利,满足国内市场对境外商品的需求,但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1.商品限制范围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仅限于财政部等11部门联合公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2018版清单中共包括1321个8位税号商品,主要为国内有一定消费需求,客观能够以快件、邮件等方式进境的生活消费品。境内电商平台购买的进口商品则无此限制。
2.商品监管方式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不执行有关商品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境内电商平台购买的进口商品需执行首次进口许可批件、注册或备案要求,经海关检验检疫。
3.商品适用标准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需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境内电商平台购买的进口商品需有中文标签,进口食品需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涉及主体地位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涉及主体包括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及消费者。其中跨境电商企业为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销售方,境内服务商不是买卖合同参与者。境内电商平台购买的进口商品涉及主体包括进口商、代理商、境内电商平台及消费者。其中将商品销售给消费者的代理商为商品销售方,进口商不是买卖合同的参与者。
5.消费行为发生地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消费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入境消费的升级版,消费行为视为发生于境外。境内电商平台购买进口商品的消费行为发生于境内。
6.税收政策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在交易限值内享受免税政策。境内电商平台购买的进口商品进口时按一般贸易管理,按照货物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
7.流通方式不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入境后不得再次销售,仅限消费者个人使用。境内电商平台销售的进口食品是通过一般贸易进口,可在境内市场流通。
(二)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是从保税仓发货就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说明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认定存在偏差,因此明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1.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若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购买方式: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2)运输方式:通过“网购保税进口” 或“直购进口”运抵进境。
2.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外部特征
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购买境外商品,如何快速判断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对此可以通过以下外部特征进行界定。(1)跨境电商平台的提示义务:对平台入驻企业既有跨境电商企业,也有国内电商企业的,应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或频道,或以明显标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予以区分。(2)跨境电商企业的提醒告知义务:须告知消费者相关商品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无中文标签,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等。(3)商品通过海外直邮或国内保税区发货。根据商品性质不同,对于一些低频消费、品类较多的商品,往往采用海外直邮的方式运输;对于高频商品、库存周转率快、对保质期要求不高的商品,往往进入海关监管保税仓,待消费者下单后,从保税仓发货。(4)购买商品可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站查询。对于有溯源码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通过扫描溯源码,可以查验商品流转路径,如所购商品没有溯源码或溯源码标识信息不全,消费者注册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网站可查询个人跨境零售消费记录。
三、法律规定:目前我国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法律规范
对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裁判思路的厘定,还需对该类纠纷的适法规范进行梳理。关于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出于保护消费者目的,除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提供地法律外,一般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的法律。前述该类案件绝大部分涉及境内消费者,故笔者在此仅论述我国目前相应适法规范。依据法律规范是否专属于跨境电商领域,分为一般法律规范和特有法律规范。
(一)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一般法律规范
一般而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典》、《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当中。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采用网络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的,消费者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承担惩罚性赔偿。
2.其他一般适法规范。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章规定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食品安全法》通过专门章节对进口食品适用标准、进口流程、检验检疫等进行规制,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应当有中文标签等,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特有的法律规范
跨境电商作为近年来新兴产业,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尚未成熟稳定,涉及跨境电商交易的专门立法规范几乎空白,主要包括《电子商务法》与国务院部委颁布的联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电子商务法》。该法仅有三条涉及跨境电商这种新兴贸易,实际上仅是概括性、指导性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采用准用性规则,即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部门规章等制定提供法律依据。
2.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等部委曾先后颁布多部联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专门规制,其中六部委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通知》对跨境电商企业承担消费者权益保障责任、跨境电商平台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等进行专门规定。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退货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退货监管进行规定。
四、适法裁判: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路径
对于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规则,根据涉案交易模式是否完全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可分为一般裁判规则与特殊裁判规则。
(一)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
在审理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法官首先需要根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构成要件及外部特征判断涉案交易模式是否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如完全符合该模式,则在适法裁判上,应优先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特有规范,无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一般规范。
本案夏某作为消费者购买涉案奶粉属于典型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夏某以涉案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主张经营者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法官在裁判时适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特有规范,并未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因在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食品安全,管辖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本案消费行为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视为其个人自境外购买食品运递入境自用的行为,因未侵犯境内食品公共安全,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受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标准的约束,不存在相关规定冲突适用问题。
(二)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殊裁判规则
法官在判断涉案交易模式的过程中,存在不完全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外部特征的情形,主要包括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次销售及跨境电商企业层层委托销售三种情况。
1.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前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提示说明义务包括跨境电商平台的提示义务和跨境电商企业的提醒告知义务。因提示说明义务并非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的必须构成要件,故跨境电商平台或跨境电商企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交易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可能涉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法官可以欺诈为由支持惩罚性赔偿。
2. 二次销售的情形。二次销售一般为消费者将通过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购买的商品转售他人,此时虽然涉案商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但违反不得再次销售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时应按照境内销售进口商品处理,消费者以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标准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下单后,经营者为降低成本,盗用或者借用他人零售进口额度将涉案商品从境外运递入境转寄消费者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实质已经变更销售主体,应视为二次销售。
3. 跨境电商企业层层委托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双方是消费者和境外注册的跨境电商企业,在实践操作中,境外注册的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跨境电商平台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存在层层委托销售的情形。对此审理时应当采取谨慎态度,严格审查相关各方的资质及其之间的委托关系,防止存在名为委托实为转售的情形。
上述关于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裁判路径,可概括下图所示。
* 本文经作者同意,略有删改。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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