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是怎么评估的「信用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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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名誉权
信用评价
法言俗语
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试想一下,如果两个人同时向你借钱,你会选择将钱借给信用较好的人,还是借给经常借钱不还的人?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个人如此,对于一个企业而言更是如此,在现代社会征信体系背景下,企业在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经济活动之前,往往会对这次经济活动进行风险预估,考查对方的经济信用。如果一个企业在银行的征信系统中记录良好,那么当他需要向银行贷一笔“巨款”时,往往更容易获得银行的放贷,这种资金的流转会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便利,使其更容易做大做强。因此,不少企业、个人都不断地重视自身的信用评价。
那么,究竟什么是信用评价?信用评价是由信用评价人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收集、记录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根据这些信息,其他社会主体可形成对民事主体资信状况以及履约意愿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这些信用信息不仅仅包括征信机构记载的信用信息,还包括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记载,如芝麻信用、企查查等。因此,我们每个人的信用评价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信用评价过低,甚至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活。
以案释法
案例一:张某系某银行的信用卡客户,持有某银行信用卡。2012年张某的该信用卡发生一笔991.92欧元的消费,且消费地点在国外,张某致电某银行客服,以自己身在北京、信用卡亦在自己手中、该笔消费非本人消费为由,对此笔消费提出异议。后某银行称因商家对此笔消费存在争议,需由国际银联组织仲裁,要求张某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由某银行代表张某参加仲裁,但张某拒绝签署相关文件。此后某银行对该笔欠款本金进行了抵销,但向张某发送的账单中仍存在滞纳金,此后某银行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的方式向张某催收该笔滞纳金,张某认为该笔欠款与其无关不同意归还,在接到催收电话时提出异议,对方告知其如有异议可至某银行信用卡部解决相关问题,但张某未向某银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该笔滞纳金多次逾期,逾期情况被记入张某的个人征信。张某将某银行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欠款及因该笔欠款产生的滞纳金与其无关,而某银行向其催讨上述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并且该笔欠款的逾期信息被录入张某的个人征信,影响了张某的个人征信。
张某持有的信用卡在境外发生消费行为,某银行向张某催收该款项与滞纳金并无不当,虽然张某对该笔消费行为提出异议,但在未经有权部门对是否为盗刷、款项如何负担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张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从而使张某个人征信受到影响,该行为并非某银行对张某的侮辱或诽谤,张某未还款行为被记入其个人征信,并非某银行故意捏造张某不还款的事实,进而侵害张某名誉的行为,故张某主张某银行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星诉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6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张某于2007年向某银行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林某作为其中一位保证人,自愿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未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将林某列入信用不良记录。林某起诉要求某银行立即删除其在银行金融系统的信息不良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超过5年,金融系统应当对个人不良信息记录进行删除。某银行从未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林某作为保证人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还款义务和还款责任消失,林某可以主动还款,但已经不能依据法律链接强制林某按照保证责任还款。因此,林某的信用不良记录应当自2015年开始予以消除。林某发现信用不良后已向某银行要求撤销不良记录,但某银行为及时启动纠错程序,致使林某名誉权受到损害,且侵权行为实际上对林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因此法院判处某银行删除林某在金融系统的信用不良记录,恢复林某的个人正常信用。(林某诉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详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387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一个具有良好征信记录的个人或企业,往往能获得较为广阔的经济空间和更加便利的经济活动。民事主体对其所拥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的信赖与评价,是其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必不可少的权益。当我们的个人信用记录被依法采集后,由专业的征信机构来负责管理和使用,每个民事主体的信用记录客观地反映其信用状况,是每个公民尤其是企业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行走的“身份证明”,因此我们要珍惜和维护自己的信用评价。合理维护自身的信用评价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当个人的征信记录不良时,不仅对其个人的名誉有负面影响,更对其经济活动产生诸多不便,因此我们要注意维护自己的信用评价。
2.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查询权,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权利人在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为其提供便利。
3.民事主体有提出异议权。当发现自己的信用信息记载错误时有权提出异议。正如案例一中的情形,如果发生了可能影响个人信用记录的情形时,应当及时、积极主动地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异议,寻求正确的解决之策,如通过诉讼、积极协助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等,尽早地恢复自己的信用评价,而不应采取消极等待、甚至置之不理等冷处理方式,最终导致自己的信用评价出现不良记录,影响正常的生活。
4.民事主体有更正、删除权。信用信息的不正确会影响到权利人的正常的经济活动,权利人有权向相关机构提出更正、删除申请。银行等信用评价人在收到更正、删除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以使相关权利人的信用评价恢复到良好状态。当然,如果权利人在被列入不良信息名单后,及时纠正自己失信的行为,同样也可以请求相关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移出。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注:本文由“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编辑整理,转载原文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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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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