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图侵犯版权「图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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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自媒体,传播力、影响力与日俱增,受到大家青睐,为了增加流量、吸引粉丝,不少运营者选择在文章中配发一些抓人眼球的图片来增添阅读趣味。那么,未经授权直接引用图片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7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妥善审结两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这两起案件系7月1日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以来,该院审结的首批知识产权案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当场签署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擅自配图“胖脸仕女图”,小心侵权!两案原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系一家致力于文化传播及版权赋能的企业,持有知名博主焦某独立设计创作的“胖脸仕女”系列美术作品的独家授权。2019至2020年间,两案被告某商务咨询公司、某电子商务合伙企业在未经授权、未取得任何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各自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引用焦某“胖脸仕女”系列作品。原告发现后,遂诉至静安法院。
△ 图为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涉侵权“胖脸仕女”系列美术作品
原告诉称,两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两案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两案被告均辩称,其微信公众号中含有涉诉作品的文章里并无销售的链接或者导向,亦无商业目的,且文章点击率极低,传播范围非常有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对涉诉作品的积极推广,不构成侵权。
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及助理通过异步微法庭、在线调解等方式,多次与原、被告沟通,进行释法明理,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向,签署调解协议,两被告当庭删除其公众号中涉侵权的文章并给付原告补偿款,双方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
法官说法圆润可爱,惹人喜爱的“胖脸仕女图”的确很能吸睛,但它们的创作凝结了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就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源泉和基础,也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Q1:什么是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A:著作权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从文字、照片、图画到视频、音频以及雕塑、造型、创意与设计等,每个人都在创造、传播、使用作品的过程中,与著作权结下不解之缘。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共17项权利。两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即为财产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两被告虽辩称其无商业目的,但其未经许可转发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向公众提供涉诉作品以及公众可以自由获得作品的构成要件。
Q2: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的作品有哪些?
A:《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成为作品的本质要求即独创性,而且与价值无关,大师名作往往价值不菲,普通人的随手涂鸦可能价值有限,只要满足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最低标准的比例,即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作品,受其保护。
当然,大家不要投鼠忌器,《著作权法》除了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赋予著作权人以外的“普通人”在特定条件下“合理使用”的权利,“普通人”在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的前提下,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可以不征得权利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
“合理使用”情况详见《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来源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文 | 吴晓婕、万莹
图 | 侯晓辉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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